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388,200911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支、頭燈壹個、手套壹雙、鐵撬壹支、米袋伍個、電線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乙○○、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照片3 張」應予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並予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甲○○持以剪斷現場銅管3 條的老虎鉗,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其質尖利銳,具有危險性,以之揮刺、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與甲○○二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二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老虎鉗2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美工刀1 支、頭燈1 個、手套1 雙、鐵撬1 支、米袋5 個、電線剪1 支,均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而其中1 支老虎鉗,乃供被告乙○○、甲○○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其餘之物則應係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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