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4,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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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正隆於民國97年7 月19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路旁,因見其父險遭乙○○駕駛之三重客運公車撞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簡」之成年男子,由「小簡」騎乘王政儒所有,借予甲○○使用之車牌號碼M9C-886 號重型機車,尾隨於乙○○駕駛之公車之後,並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67 號對面處,將乙○○攔下,旋即與「小簡」共同上車,由趙正隆揮拳毆打乙○○之臉部,再由小簡持球棒毆擊乙○○之右手臂等處,致乙○○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尺骨骨折、上唇挫傷破皮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趙正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趙正隆前開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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