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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6 日至12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M77-47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4TE-411366號、車身LPRSE23104A411579 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77-476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引擎4TE-411 366 號、車身LPRSE23104A411579 號,均於93年7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8 巷1 弄81號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該成年男子提供之上開贓物後,換裝至自己之車牌號碼ASR-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磨滅車牌號碼M77-476 號機車之引擎、車身烙碼後騎乘使用。
嗣於97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187 巷25 號1樓,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
又本案於98年1 月10日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俱非屬本院轄區。
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觀之,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重型機車贓物,是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地點不詳,亦無從認定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至上開贓車固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前為警查獲,然被告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其於收受贓物時,犯罪行為已完成,其犯罪地點應係收受上開贓物之地點,與該贓物為警查獲之地點並無關聯,自難認上述查獲地點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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