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44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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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與戊○○之姊丙○○婚姻失和,對於戊○○在其夫妻勃谿過程中屢屢勸離不勸和心聲怨懟,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姊陳春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七巷二號四樓居處屋前巷內,與甲○駕駛載送丙○○、戊○○至該處接回丙○○子女之車輛相遇,乙○○即站立車前方,對車內之戊○○揮手咆哮,吆喝其下車並下跪道歉,戊○○意欲將乙○○之行止錄音存證,即下車與乙○○發生言語爭執,乙○○見狀不欲久留,逕自走到其停放於上址巷內之自用小客車處(二車相距約七公尺左右),戊○○尾隨,又在該址巷內,發生言語爭執,乙○○明知該址巷內,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巷弄,意圖散布於眾,在自用小客車內、外,對戊○○出言:「我不像你們家,都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還有不是被硫酸潑死的,對不對?」、「不知道啊,你媽死了沒多久,女人就帶到家裡去了,對不對?」、「對啊,對啊,不是嗎?不是帶女人回家嗎?」、「那女人沒有帶到你家嗎?」、「帶女人回家啦,帶壞你姊姊啦」、「說我吃喝嫖賭花天酒地!他自己才吃喝嫖賭花天酒地啦」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戊○○及其父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誹謗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有規定,卷附現場錄音譯文、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德○八字第○五七號函函文,雖為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本院認此譯文之製作係依據現場錄音而來,而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係有關其車輛之技術規格陳述,均無故意虛偽之處,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戊○○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言論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所以對告訴人戊○○會出上揭言論,係因告訴人戊○○在伊與丙○○之婚姻關係處理中所發生之事,始為上揭指摘,並無誹謗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則稱:被告出上揭言論之地點在其自用小客車內,該地點係屬私領域,並非公眾場所;

而所為言論又係基於被告之妻丙○○與案外人陳德儒間有許多曖昧不清之行為所生,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免責事由,所為言論,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在事實欄之時、地,有對告訴人戊○○為上揭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片可資佐證,此一事實自堪以認定;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出言之位置及聲音之大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那些話時,伊站在被告之車外,被告說話之地點有在車內及車外等語,在離被告自用小客車約七公尺處停車等待之證人甲○就此亦證稱:「然後乙○○就在他車子的附近說了如起訴書所載的:『我不像你們家,都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等等那些話,他說話的位置就在他停車的地方,他有時候上車有時候在車外說,他是對著戊○○叫,聲音很大。」

等語,這時在上址四樓接女兒之證人丙○○就此亦證稱:「(上樓的時候有聽到乙○○的咆哮聲音,當時他的音量如何?)很大聲。

當時我人在四樓那裡聽到的。」

等語,被告為上揭言論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七巷二號前道路巷弄內,該處係可供行人自由出入之處所,為公共道路,被告就此自應明知,又在其車內、外,大聲對告訴人戊○○出上揭言論,該等言論可能為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所聽聞,自非無認識,其不論在車內外為之,均有散佈於眾之故意甚明。

㈡至於所為言論針對告訴人等而為,其內容涉及告訴人等家人是否有為「偷雞摸狗之事」、「被硫酸潑死」、「你媽死了沒多久,女人就帶到家裡」、「帶女人回家,帶壞你姊姊」、「他自己才吃喝嫖賭花天酒地啦」等語具體事實,而指摘之該等內容,又足以對告訴人等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雖辯護人舉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出言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言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查,辯護人提出之上揭判決內容,為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德儒請求損害賠償事之判決,被告勝訴之理由固係因案外人陳德儒與其妻丙○○間有婚外情等事情,然此一判決之內容,並未涉及告訴人等(即丙○○之家人),被告僅因該判決之內容,遷怒告訴人等,並為上揭言論,出言時、地均與其保護合法利益無關,內容更非對法院記事之適當載述,難認於刑法三百十一條第一、四款之免責事由相當。

㈢綜上,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犯罪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對告訴人等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已足對告訴人等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毀損他人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至於起訴書載被告所為上揭誹謗言論尚包括:「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啊,半夜兩三點還在通電話啊」等語,惟此部分係被告對其妻丙○○外遇事而為之言論,業經辯護人提出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證,被告此部分言論,所指摘之內容即難認係憑空而為,所指述者非純屬私德,所為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範圍,有不罰之事由,此一部分事實應予以減縮,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當知謹言慎行,在處理有關婚姻之事,亦應控制情緒、言行於合法範圍,不得任意口出惡言,指摘他人之事,且犯罪又無自省之能力,而不知其非,惟所為犯罪情節尚非極嚴重,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戊○○之姊丙○○婚姻失和,對於告訴人戊○○在其夫妻勃谿過程中屢屢勸離不勸和心聲怨懟,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姊陳春芳所住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七巷二號四樓屋前巷內,擋住載送丙○○、告訴人戊○○至該處接回丙○○子女之告訴人戊○○妻子甲○所駕駛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去路,俾對車內之告訴人戊○○咆哮,吆喝其下車並下跪道歉,以此方法妨害甲○駕車行駛道路之路權及告訴人戊○○選擇下車地點下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光碟片、譯文、勘驗筆錄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在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車前揮手之目的係要告訴人戊○○下車,有事情向彼請教,伊有叫戊○○下跪等語,表達完後伊即離開,自行往伊停放自用小客車處去,並無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㈠被告靠近甲○所駕駛車前,並揮手示意告訴人戊○○下車,咆哮要告訴人戊○○洗門風、下跪、磕頭道歉等語,造成甲○車前雷達發出嗶嗶聲響,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德○八字第○五七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是否已有施用強暴、脅迫行為,並達起訴書所載「妨害甲○駕車行駛道路之路權及告訴人戊○○選擇下車地點下車之權利」則尚非無疑。

㈡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擋住車子,咆哮叫我下車下跪,我下車之後我就在我車子的前面跟他對話,我問他為何要叫我下跪,當時我人下車後他在車前對我咆哮,後來他往他車子移動,我們就邊走邊講,我問他為何見到我就要叫我下跪,他就說了一堆理由。」

、「乙○○擋住車子前面,且乙○○在我車外咆哮,所以我才下車,他是咆哮叫我在他面前下跪。」

、「(問:當時你將手機錄音功能打開之後才下車?)是的。」

、「(問:當時將錄音功能打開的目的為何?)之前他說過我很多東西,我問他他就說沒有,所以這次我打開錄音的功能我是想要下車蒐證。」

、「甲○當時在開車,當時乙○○在我們車前到我下車的時間很短,短到我只能把錄音打開就下車。」

等語,證人甲○則證稱:「那條巷子是一個死的巷子,所以我調頭我是把車頭往左打,然後打直之後再行倒車,後來我倒車後要往前偏左開的時候,乙○○就站在我的車頭前面。」

、「乙○○走到我車子前面的時候就開始咆哮,他就站在我車子車頭的左前方那裡,差不多就在我駕駛座的正前面,離車頭約四、五十公分的距離,他在車外咆哮,並說要戊○○下車去下跪,他當時很生氣的手插著腰。」

、「之後戊○○就下車去問乙○○為何叫他下跪的事情,後來乙○○轉身往他的車子走去」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足供參照,據上被告自白、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被告所為之行為無非係短暫站立在證人甲○所駕駛之車前,為揮手、雙手插腰及「咆哮」之行為,被告此一行為之時間,依告訴人形容,短暫到只有其按下手機錄音功能之數秒間而已,且被告在告訴人戊○○下車後,隨即離開車前,往其自用小客車處行走,綜觀上揭事實,顯見被告站立在證人甲○車前之目的,確實如其所辯,係為能叫告訴人戊○○下車,並無妨害證人甲○行車之故意;

且查被告空手站在證人甲○所駕駛之車前,除短暫「咆哮」外,並無以任何言詞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等人之旨,自難認其有脅迫之行為,又被告站在車外,該車引擎正發動中,車內又有證人甲○、告訴人等人,從相互立場客觀比對,被告所為之行止強度,未對告訴人等人造成任何立即危險,尚難認已達強暴之行為,是所為亦與「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復據告訴人戊○○所證,其離開車輛係因為「想要下車蒐證」,自難認係基於被告行為而遭不法強制所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罪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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