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4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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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03 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0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其在金融機構之戶頭,如交與他人使用,可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而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時,亦不違反其本意,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7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男子使用,後該男子即與不詳姓名之女子,利用網路援交之方式,誘使欲援交之乙○○與彼等連絡,再進而誘使陳某匯款入前述甲○○之銀行帳戶內,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經乙○○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能預見提供提款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於97年4 月20日15時許,在網際網路以「珊珊」之暱稱向乙○○佯稱可進行援交等語,乙○○依約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99號第一銀行門口見面時,「珊珊」打電話說不能見面,而由該犯罪集團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在電話中向乙○○侗稱倘未依約匯款,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辦理,先後於同日23時47分、54分許,匯款6,000 元、2,000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26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2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被告被訴前後2 案件,均係就其於97年4 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犯恐嚇取財罪,致被害人乙○○受詐騙,上開2 案件犯罪事實相同,核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又本案係於98年1月9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公訴人再就此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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