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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1504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12月 9日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中之一人被告乙○○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甲○○,故被告甲○○亦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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