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於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之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三巷三十六號六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晚間八時一分許,因甲○○係警方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一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之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係小兒麻痺患者,又罹患有嚴重脊椎側彎之病因方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以求減輕疼痛症狀,情有可原,是公訴意旨予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