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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51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林峯緯出面處理友人與其間之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竟與與1 名綽號「阿佑」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16號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頭皮4 公分表淺裂傷、左手臂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峯緯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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