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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鐵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鐵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復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五罪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另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甲○○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撤回確定,上揭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三十日。
上開八罪刑,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四號裁定依序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九月、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四月、一月十五日、五月、二月十五日,並就首揭五罪部分及後二罪部分,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丙○○均不知悛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五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60 -DA號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內,再由甲○○攜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下車,前往該巷十六號三樓乙○○之住處,以破壞鐵門門鎖(該鎖係附於門上之鎖,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分),而侵入屋內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黃金項鍊一條、數位相機一台、金融存摺七本及證券存摺二本等財物,得手後旋由在外繞行把風、接應,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乙○○返回住處後發現失竊,經報警處理,並向住居處里長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被告丙○○對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內,由被告甲○○下車及搭載離開等事實,被告甲○○對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址下車,並進入上址巷內找尋竊盜對象等節,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乙○○財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日確實有到上址告訴人住處附近,伊到該處巷口,僅係觀察地形準備做案,但是尚未行竊,本件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知被告甲○○搭乘伊之營業小客車係要行竊,被告甲○○搭車時告知伊係要去找友人,伊如知係要行竊,伊車不可能停在路口,伊會閃避路口監視器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甲○○、丙○○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縣南雅西路二段三○一巷附近隨機行竊,伊係持自行研磨之T字型扳手,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所竊得之財物購買毒品吸食,而贓物則帶至臺北縣三重原區○○○○○道之跳蚤市場出售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卷七至九頁),偵查中再供稱:「我自已去偷..。」
、「外面是一道鐵門,裡面是一道木門,但光是鐵門我就打不開了,我是用T字型扳手來試著打開門。」
、「(問:你偷的那一間是幾樓?)三樓。」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一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是下午快五點的時候回家才發現家裡遭竊的,當時我看家裡三樓的大門是被撬開的,公寓大樓樓下的鐵門沒有被撬開,但是三樓家裡的第一道的鐵門鎖頭是被撬開的,那個鎖頭是連在門上面的,那是整個鎖都是壞掉的,我看的情形是鎖頭完全被破壞掉的。
後來我進入家裡看到客廳是很雜亂,我就去查看家裡失竊的情形,發現有失竊現金,我進入主臥房看櫃子都是打開的,我清點失竊的東西有存摺七本、證券存摺二本、數位相機、新台幣六千元、黃金項鍊一條。」
、「我有去里辦公室調監視錄影畫面,當時我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停放在三○一巷的巷口非常可疑,當時那個巷子不可能可以停放車子,因為巷子很窄,當時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再看其他的監視器畫面,我就發現那台計程車繞到我家附近之後停在旁邊等,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就跟里長要看當天下午二點到三點之間的監視器,我就看到那台計程車的行進方向,並看到有人下車,當時我看到車子的行進方向是往我家巷子裡面進去,後來車上的人下車之後,就往我住家的公寓一樓大門口進去。」
、「(問: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的計程車行進路線,是否如你當時看過錄影監視畫面之後所繪製的圖所示?)是的,四月三十號二點三十三分的時候計程車是在另外一處的巷口,我認為它很可疑,我就依照調閱監視器的影像來看計程車的動向,後來計程車往三○一巷南雅西路的入口處走,但是還沒有到出口的時候,車子往左邊的巷子左轉,左轉之後車子在巷子左轉岔出去,在三一九巷的岔路口的時候,上面照片所示的男子下車,他下車之後從三一九巷口走一小段的路回來,他走回來之後他沒有上車,就以走路的方式沿著往前走,車子也是以這種方式來行進,後來環河公園的監視器我就看到計程車出來及人也出來,這時候計程車是往三○一巷的右邊走,而人是繞到三○一巷十六號就是我家的樓梯口那裡,當時的時間點是下午二點三十五分,計程車往右邊走之後就迴轉,它是先往環河公園的方向利用三岔口來迴轉,迴轉之後車子就停放在三○一巷的三岔口旁邊,之後司機就有下車抽煙,然後等到監視器到了二點五十分的時候,剛才上樓的男子就下摟,這個男子手上就有拿著一個提袋,然後計程車就往前接應這個男子,然後這個男子就跑過去計程車,之後錄影機就沒有拍攝到畫面了。」
、「(問:剛才陳述的錄影畫面,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偵卷第十八到二十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的,十九頁第二、三照片所示的男子就是從我家大樓一樓出來的人,二十頁所示照片就是這個男子的照片沒有錯。」
等語,經核卷附告訴人手畫監視器顯示,被告等在巷內行進及進入告訴人居住大樓內之路程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張(其中包括被告丙○○駕駛計程車上址巷口行進動向、被告甲○○進出大樓之影像等)及告訴人所證遭竊時門鎖遭破壞、失竊財物之情形等節,均與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所供確有在上址巷內大樓三樓行竊等語,相互符合,是告訴人所證,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計程車及乘客下車至伊家內行竊等語,當足採信。
㈡被告甲○○、丙○○等,對於在案發時、地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所顯示之駕駛計程車行進路線、從車上下車之人、進出上址南雅西路二段三○一巷內大樓之男子,均分為被告丙○○、甲○○等節,為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且有上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張足資佐證,是被告等於告訴人等失竊時確有在上址大樓內外之事實足堪認定;
再觀被告甲○○於警詢中先供承:伊係在上址附近隨機行竊,持自行研磨之T字型扳手,破壞門鎖進入行竊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在上址三樓以自行研磨之T字型扳手,破壞門鎖行竊,但是無法開啟鐵門云云,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搭乘被告丙○○之計程車,到上址巷內只是去勘查地形,並未做案云云,由上揭被告甲○○對同一竊盜犯行之辯詞,先是承認確有行竊之事實,僅無法確認行竊之地點,再則辯稱:有在上址三樓行竊但著手後未得手云云,又辯稱:僅有勘查地形云云,所辯各詞,一再將竊盜行為退縮,顯係圖免罪責所為,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應無足取,衡之被告甲○○之警詢中供詞、告訴人之證詞及上揭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時間,被告甲○○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內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離開大樓之時間則為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期間被告甲○○在大樓內待了十五分鐘許之時間,被告甲○○警詢中供稱:伊係隨機行竊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日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大樓除伊家遭竊外,其並無他戶遭竊之語,足見本件竊盜罪行,為被告甲○○所為無疑。
㈢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被告甲○○欲至上址行竊,僅係受僱搭載被告甲○○云云。
惟查,被告甲○○、丙○○為表兄弟關係,此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是被告丙○○駕駛上揭計程車搭載被告甲○○,與一般毫不相識之人,搭乘營業自小客車之情形不同,即被告丙○○對被告甲○○之行止,基於親情,自有能力了解及查問。
再以,被告甲○○以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由被告丙○○在車上把風、接應,再由被告甲○○持T字型扳手等兇器,分別四次,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三五七巷十五號五樓、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十八巷二十一號四樓、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二一一號三樓、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八號二樓等處,以上揭相同手法行竊之犯行,業據被告等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該等判決並認定被告丙○○辯稱單純受僱云云並不足採,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判決全卷查證明確,是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上揭犯罪時間期間,離四月二十八日之犯罪,時間更僅有二日,被告丙○○豈可能會不知本件被告甲○○搭乘計程車之目的係為行竊,再以被告等以計程車為代步及行竊工具,渠等無非認定,警方、一般人,對在街道上之計程車不會特別注意,以此方式作為竊盜犯罪之掩護,可免遭警方查緝等情,是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甲○○進入大樓行竊時,被告丙○○將計程車調轉車頭,在外等待接應,並於被告甲○○行竊完成後,隨即將其搭載離開現場等節足證,被告丙○○就上揭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並有在外把風、接應之行為已明,依首揭判例見解,自係竊盜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件被告等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甲○○行竊時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通常為鐵製材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且依告訴人指訴,上址住處鐵門門鎖確實已遭人破壞而侵入,若非使用器械破壞,應無從毀壞鐵門門鎖,是被告甲○○所供述其係使用T字型扳手破壞鐵門門鎖一節,應堪採信,而該器具既屬鐵製材質,又能持之破壞鐵門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破壞鐵門門鎖係附於鐵門上之門鎖,已屬門之一部分,而非安全設備。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鐵門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甲○○下手施實竊盜犯行,被告丙○○在外把風、接應,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鐵門竊盜之犯行,同時觸犯上揭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又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分別有竊盜、麻藥、詐欺、侵占、贓物、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渠等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竊盜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本件竊盜所侵害之財產金額,以及渠等犯罪分工、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末按,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無證據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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