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790,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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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取得以職業運動輸贏為賭注,由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冠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t.8899.com )之密碼(密碼「8888」、帳號則為密碼鍵入自動顯示),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81號2 樓「成洲撞球場」對面之某網咖店,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再以密碼「8888」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冠天下運動網」,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玩法為:依各職業運動競賽下注當天參賽隊伍之比賽結果,依賠率計算賭注,如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下注之球隊輸球者,輸10,000元,若下注之球隊贏球,可另贏得9,500 元,500 元則係佣金,最低下注金額為100 元,最高可下注30,000元,以此方式簽賭職業運動競賽。

嗣於97年2 月24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8 巷22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4 張、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3539 號卷㈠第296 、297 頁、卷㈡第242 至247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均為被告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縱曾經作為與「阿明」聯絡及匯入1 、2 次賭金之用,然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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