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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10465號),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前開規定,於犯刑法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為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及本院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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