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836,2009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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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02號、第18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已因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機車搭載甲○○,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交通繁忙,汽車駕駛人不及注意之機會,佯以甲○○遭到車輛擦撞腳部受傷為由,要求汽車駕駛人賠償醫藥費,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駕駛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發生車禍致甲○○受傷,而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以為賠償,渠等詐騙得手後即駕駛機車揚長而去(渠等2 次犯行之行為人、犯行時地、所騎機車搭載情形、被害人及所駕車輛、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嗣於97年5 月21日經丁○○、丙○○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騎機車搭載甲○○,但事前不知甲○○欲向他人詐騙,甲○○所為之詐騙犯行與伊無關,伊未對告訴人等要求賠償,僅有表示對甲○○車禍之關心云云。

惟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剛剛在庭的被告乙○○,在發生所謂的假車禍時,有無在場?)有在場。

他當時是騎機車之人,後搭載一人。」

、「... 我是開自小客車行經板南路與中山路二段367 巷口等紅綠燈時,綠燈時,車子啟動,對方機車後座之人(指同案被告甲○○)敲我右邊車窗,示意叫我停車,... ,前座騎車之人(指被告乙○○)也比手勢叫我往旁邊停,... ,第一時間我下車察看,.. .,騎機車之人(指被告乙○○)出口便說我撞到他們,騎機車之人要我付賠償金,騎機車之人帶我去看後座之人的傷勢,後座之人也有表示要求付賠償金,騎機車之人手比後座之人的腳,後座之人就表現出腳很痛樣子,... ,我說我身上只有二百元,... ,後來他們就將我交給他們的二百元拿著離開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而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問:請你當庭看被告乙○○,是否就是當天騎機車之人?)是的。

... ,5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中和市○○路和泰和街口,我要左轉景平路,當時停等紅綠燈,... ,當時我聽到我車子右前方有一聲撞擊聲,接著在庭的被告(指乙○○)載著他的搭檔,敲我的車窗,... ,是後座的機車乘客(指甲○○)敲車窗大聲說我撞到他的腳,示意我停車,我就停車下來察看他的傷勢,後座之人把鞋子脫下來,說我壓到他的腳,騎機車之人(指被告乙○○)及後座乘客均向我說:要我有一些表示(意指賠償),... ,我當著他們二人的面將錢給後座之人三百元,... ,後來他們就離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並有被告作案所用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16 號卷第5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其對自己之犯罪業經坦承,但因時間久遠,被告乙○○是否知悉其要詐欺已經忘記等語,此一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再審酌證人丁○○、丙○○上揭證詞,已就案發經過及渠等佯裝車禍受傷、索賠等節詳為敘述,經與其2 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比對後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足見證人丁○○、丙○○上揭證詞應非虛妄;

復參酌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而本案涉僅被告詐欺犯行,丁○○、丙○○始終未曾為民事求償等情,衡情,證人丁○○、丙○○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其2 人上揭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行,惟依證人丁○○、丙○○上揭證詞內容,被告乙○○於前開假車禍事件中,不僅駕駛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同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同案被告甲○○向被害人詐騙時,一同向被害人佯稱發生車禍並要求被害人賠償金錢,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於交通繁忙之路段,以假車禍詐騙被害人,其行徑不僅造成一定危害,並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與秩序,且犯後無彌補之心,就所犯並無悔意,及審酌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犯行所得金額不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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