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8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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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83 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10024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游詩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即於96年12月22日,利用MSN 即時通訊功能,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要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500 元至游詩瑤上開金融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出租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巿「新埔捷運站」附近之菜巿場,將其所有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游詩瑤在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以租用一星期3,000 元為對價,出租予自稱綽號「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6年12月20日21時10分許,致電予廖婉婷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有錯,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更正,致使廖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及22時1 分許,依照指示分別匯款100,000 元及20,000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96年12月22日21時許,致電予潘周珮瑀,佯稱潘周珮瑀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係屬錯誤,並要求潘周珮瑀前往郵局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改正錯誤之付款方式,致使潘周珮瑀陷於錯誤,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30,000元及15,000元至游詩瑤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廖婉婷、潘周珮瑀於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及97年度偵字第21471 號偵查終結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695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96年12月間左右,因為缺錢,看報紙找到綽號「小林」之男子,並於同一天交付上開3本帳戶(即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前案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龍江分行帳戶)予「小林」,當時「小林」說1 本代價為3,000 元,但伊交付3 本只拿到3,000 元之報酬等語。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於96年12月間,在板橋市○○路附近,將游詩瑤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1 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小林」之人,當時也有同時出租游詩瑤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之後「小林」卻未歸還帳戶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卷第7 頁)。

觀諸被告於本案審理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提供予「小林」以幫助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帳戶即游詩瑤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與檢察官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幫助「小林」詐欺取財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龍江分行帳戶,既係同時交付,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又被告因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龍江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5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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