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1943,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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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乙○○分別係臺北縣樹林市○○路「公教社區」第八
  4.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被告戊○部分:
  8. 一、上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9. 二、查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三月七日接續散發內容略
  10.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11.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使乙○○於該社區改選委員時無
  12.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13.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14.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此
  15. 參、被告乙○○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8.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
  19. 四、經查:
  20. ㈠、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在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
  21. ㈡、觀之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
  22. ㈢、又徵之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
  23. ㈣、又被告乙○○於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
  24. ㈤、再者,被告乙○○於上開會議臨時動議時,指稱上開匾額所
  25.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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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乙○○分別係臺北縣樹林市○○路「公教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執行總幹事、理事委員,其二人因社區事務執行及管委會等事互有爭執,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教社區內,將其所製作標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理監事委員、顧問」、「攸關社區的公眾事務和公眾人物的一切言行是可受公評更須用放大鏡甲以檢視」及內容略載為「社區管委會近年來改選管理委員,均出現自稱是改革者如(正義連線『阿興』〔指乙○○〕‧‧‧),此人在管委會裡是有點墨水,可惜「厚黑學」看太多走火入魔了,快要看神經科了,四維最後一個明確『阿興』沒有讀到,『滿嘴銅臭、言不及義』。」

等語之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傳單二十三份,散發予住戶傳閱;

戊○復於翌日(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中,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管委會辦公室內,散發上揭傳單約十八份予參加開會之人員,足以減損乙○○之名譽,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戊○、乙○○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上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在「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之會場內散發約上揭傳單予參加開會人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公教社區」管委會委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復有被告戊○所製作標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理監事委員、顧問」、「攸關社區的公眾事務和公眾人物的一切言行是可受公評更須用放大鏡甲以檢視」及內容略載為「社區管委會近年來改選管理委員,均出現自稱是改革者如(正義連線『阿興』‧‧‧),此人在管委會裡是有點墨水,可惜「厚黑學」看太多走火入魔了,快要看神經科了,四維最後一個明確『阿興』沒有讀到,『滿嘴銅臭、言不及義』。」

等語之傳單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

本案由被告所製作上開傳單內容記載「可惜『厚黑學』看太多走火入魔了,快要看神經科了,四維最後一個明確『阿興』沒有讀到,『滿嘴銅臭、言不及義』」等語觀之,其遣辭用語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該等傳單內容顯屬被告所為情緒謾罵之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足認上開傳單內容係被告戊○直接對告訴人乙○○抽象嘲弄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乙○○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戊○係將上揭傳單散發予社區住戶及參加管委會之人員,上揭傳單內容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戊○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三月七日接續散發內容略載「可惜「厚黑學」看太多走火入魔了,快要看神經科了,四維最後一個明確『阿興』沒有讀到,『滿嘴銅臭、言不及義』。」

等語之傳單,係抽象的公然為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七日散發上揭傳單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戊○所散發之上揭傳單,因其已將上開傳單散發而交付住戶或管委會委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使乙○○於該社區改選委員時無法連任理事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七日,在該社區內、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之會場內,將其製作記載「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等語之傳單,發送予社區住戶、參加管委會會議之人員,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乙○○名譽之事,而以此方式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稽。

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意圖以文字或圖畫而散布於眾之意思外,尚須行為人其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始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偵查中供述及上揭傳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其此部分行為構成誹謗之犯行,辯稱:乙○○做公眾事務是有選擇性的在做,因伊在社區做了十五年的工作,伊比任何人清楚什麼人在做什麼事,所以傳單上記載「阿興‧‧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部分內容,伊是有所本的,這也有一些傳票收據可以作為依據等語。

經查:證人即擔任公教社區第七屆管委會委員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教社區開住戶大會時,每戶都可以領出席費五百元,而伊擔任管委會委員時,管委會開會時並沒有錢可以領,只有紀錄的人可領五百元等語,又證人即公教社區第八屆管委會委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參加管委會的委員,只有紀錄的人可以領錢,原本可領五百元,後來改成一千元,第一次領的人就是伊,伊領了一次,而參加住戶大會的人,每戶可以領住戶出席獎勵金五百元等語,且證人即公教社區第八屆主委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除主委每月有三千元之行政費外,其餘委員、常務監事都是無給職,而擔任管委會會議紀錄的人,以前可以領五百元,後來可領一千元等語。

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七月四日、七月六日、九月十九日及九十八年第七次理(監)事會議,其均因擔任上開會議之紀錄而自管委會各領取一千元等情,復有被告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經費收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乙○○於擔任公教社區管委會委員期間確有因多次擔任管委會會議紀錄而自管委會領取紀錄報酬一千元之情形。

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剛當第八屆主委時,乙○○有跟伊反應當時的安全組長年紀太大,效率不好,不能再任用,伊想乙○○已經退休且在社區當過警衛,想說安全組長就請他來做,但他說他不要;

乙○○在伊擔任主委期間,並沒有擔任幹部,伊叫他擔任安全組長,但他不願意等語,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丙○○是有要伊作安全委員,但伊認為丙○○聽命於戊○,戊○阻擾伊擔任安全委員等語,是公教社區管委會主委丙○○曾邀請告訴人乙○○擔任社區安全委員,但告訴人乙○○並未接受擔任該職;

復觀之被告戊○於上揭傳單記載「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等語,應係指告訴人乙○○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選擇從事可領取報酬或費用之公共事務,且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間、九十八年二月間既曾有多次擔任會議紀錄之公共事務而自管委會領取紀錄報酬,及告訴人乙○○並未依主委丙○○之提議擔任社區安全委員等情形,有如前述,則被告戊○顯係因告訴人乙○○多次擔任會議紀錄而自管委會領取報酬或費用,復未擔任社區其他無給職之幹部,進而於上揭傳單記載「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戊○既有所本,應非意在誹謗告訴人乙○○。

再參以被告戊○上開傳單部分記載「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等語,並未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侮辱、謾罵或嘲弄之言語內容,則被告戊○此部分傳單記載內容(指「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縱有較為誇張之情形,然尚難遽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傳單記載內容,主觀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乙○○名譽之故意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戊○辯稱其此部分行為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有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此部分行為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行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中因不滿其提案均遭否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場中以中指指向被害人戊○獲贈之匾額,指稱該匾額所提「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提字,應改為「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足以毀損戊○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根據事實而陳述,因戊○之作為不符合匾額上原來的十六個字,伊當時認為如果改成藉勢借端等十六個字就很貼切戊○的行為,伊並沒有公然侮辱,因這是可受公評的事,且伊當時也沒有比中指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在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中,於臨時動議時指稱管委會辦公室懸掛匾額所提「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等十六字,應改為「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等十六字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委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製作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記載「祝戊○先生榮任樹林市公教社區第八屆管委會常務監事誌慶;

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

律師賴玉梅敬賀」之匾額照片及懸掛上開扁額之管委會辦公室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記載「乙○○委員:本人常到管委會辦公室,看到牆上那一快紅色的匾額,上面十六字我覺的很諷刺,請主委是否斟酌取下?如果不拿掉,顯然管委會認為我們可以片面不依法行政,而獲得全體住戶之認同,個人覺得我們管委會並無做到那上面十六個字的意涵,故本席認為應有交換之必要,改成另外十六個字語意才貼切,建議原來『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改為『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才符合現狀。

否則,我是現任委員,經常出入管委會辦公室,看到這個匾額,發現我最近一直頭痛加劇,血壓不油然的飆高甚至中風,請主委務必處裡改善。

表決:同意取下,一票;

不同意取下,七票」等語,顯見被告乙○○當時係發言認管委會之作為並未達到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之目標,其當場建議主委將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等十六字,更換成「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以符合管委會之實際情形,則被告乙○○當時上開言詞是否完全針對被害人戊○,或逕指戊○之行為合於「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之情形,已非無疑。

㈢、又徵之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九十八年三月七日管委會之開會情形,主委丙○○先表示「授權」由告訴人戊○擔任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執行總幹事,被告乙○○對於執行總幹事人選未經委員會之討論、決議,主委即「授權」由戊○擔任執行總幹事一事,當場提出異議,並發言表示反對聘請常務監事即告訴人戊○擔任執行總幹事,經表決後不同意一票,同意十票,棄權一票;

嗣主委丙○○提議常務監事有用印權時,甲○○委員發言表示管委會委員之前在宜蘭烏石港餐廳聚餐時,主委並未事先告知即召開臨時會議討論常務監事用印權一事,非常不妥,且有部分委員未參與聚餐,無形中剝奪委員之權益,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

嗣戊○發言表示乙○○委員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位階等是「一竅不通」,猶如「小學生」的程度,又愛發表對公寓大廈的理念,所提改革建議提案,顯然要接管管委會,架空主委職權,聞之三十年「痔瘡」為之發作,伊與他(指乙○○)談上開法令、規約,還不如講給「小學生」聽,並表示大家都知道乙○○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戶口又不在社區,只是承租人,卻能在委員會中「翻雲覆雨」,「運籌帷幄」,真了不起,嚇得多位委員差點「臨陣退卻」不敢來開會,並搞得丙○○主委「失眠好幾天」,乙○○謀略、智慧,真是「冠蓋群倫」;

嗣被告乙○○又發言表示就管委會對第九屆管委會辦理改選事宜,建議改制及辦理選舉應注意事項,經表決贊成者三票,不贊成者五票,並表決沿用舊制,贊成八票,不贊成三票;

丙○○主委另表示公教社區管委會選舉辦法規定,投摽採無記名連記法,理事委員一張選票可圈選五人,監事委員一張選票可圈選二人,經九十五年六月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修改,通過改為理事委員一張選票選三人,監事委員一張選票選一人,至今尚未實施,理事會反對乙○○委員提案採無記名單記法,一張選票只能圈選一人,經表決後,贊成乙○○提案者一票,不贊成者五票;

嗣丙○○主委表示理監事委員改選登記參選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三月二十二日,戊○又表示其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執行總幹事之身分建議推選七人小組審查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而乙○○表示其認同戊○上開陳述內容,但應先處理其提出之提案(指審核參選人資格及辦理選務工作之七人小組須非參選人,應另聘五人或七人小組〔有給職〕擔任選務工作),自然就會產生審查人選,並於登記後再來審查,嗣經表決後,同意該提案者一票,不同意者七票等情,有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可參。

是依上開管委會開會過程,可知被告乙○○於臨時動議時,係因其當天會議中之提案不為主委、戊○等多數委員所採納,其認管委會執行社區事務未依相關法規,進而發言表示公教社區管委會不依法行政,且管委會未做到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等十六字之目標,並當場建議主委丙○○將上開匾額之依法行政等十六字換成「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

又參以告訴人戊○當天於會議中先發言指稱:乙○○委員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位階等是「一竅不通」,猶如「小學生」的程度,又愛發表對公寓大廈的理念,所提改革建議提案,顯然要接管管委會,架空主委職權,聞之三十年「痔瘡」為之發作,伊與他(指乙○○)談上開法令、規約,還不如講給「小學生」聽,並表示大家都知道乙○○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戶口又不在社區,只是承租人,卻能在委員會中「翻雲覆雨」,「運籌帷幄」,真了不起,嚇得多位委員差點「臨陣退卻」不敢來開會,並搞得丙○○主委「失眠好幾天」,乙○○謀略、智慧,真是「冠蓋群倫」等語,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管委會應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得對於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向管委會提出建議。

故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乙○○於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臨時動議時,因提案不為主委、戊○等多數委員所採納,其主觀上認為主委丙○○、常務監事戊○及多數管委會委員未依相關規定執行公教社區之管委會事務,且渠等所為未符合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難以讓社區住戶信服,再因告訴人戊○於會議中先以上開言詞批評被告乙○○對於公寓大廈相關法規之瞭解程度不如小學生,致被告乙○○於臨時動議時發言建議管委會主席將上開匾額依法行政等十六字,改成「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始符合管委會之實際情形,則被告乙○○應係以公教社區理事委員之職責而為上開言詞,顯係基於善意,就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為評論,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減損告訴人戊○名譽之意圖所為。

㈣、又被告乙○○於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臨時動議時所為上開言詞,尚難認是完全針對被害人戊○,或逕指戊○之行為合於「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已如前述。

縱認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乙○○當時係指稱被害人戊○未符合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而認應將上開依法行政等十六個字,改成藉勢借端等十六字等情屬實,但證人即第八屆管委會委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在上開會議進行中提議將匾額內容改成藉勢借端等十六個字,是因乙○○認為戊○沒有做到匾額上原本的那十六個字的目的,伊個人也認為戊○沒有作匾額原本上的那十六個字的目的,伊也認為應該改,至於如何改,伊沒意見,乙○○講要怎麼改,是他自己的意見;

伊從八十年一月起開始住在公教社區,並從第二屆開始擔任委員,共做了四屆,其中一屆做了兩年,總共做了五年,且伊作第四屆委員時,擔任行政組長,負責發會議單及作會議記錄,後來伊做了一半,就跟主委說不做了,因為有些決議事項都沒有執行;

戊○擔任第八屆常務監事,當了二年,之前我們跟他意見不合,他就會對我們愴聲,很大聲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從第一屆做到第七屆,共做了七屆的委員,做到五年前伊就不做了,因為太亂了,所以伊不做委員了,有些住戶都以為社區是自己的,自以為很厲害,伊也常來法院出庭,社區的人員經常互告;

乙○○講話比較直接,對公共事務他認為不能做的,他就堅持不能做;

公教社區的制度不健全,社區有十五個委員,光憑乙○○一個人沒辦法堅持不該做的事;

我們社區的委員都是自認為自己最大,如果不聽某個委員的話,就會有事,就會跑法院;

這次社區停車位要漲價,乙○○不贊成,他也不贊成改建委員會的辦公室,他說要比價,依照制度來,不要隨便找一、二家廠商就通過了等語。

是依證人甲○○、丁○○上開證述情節,足認公教社區管委會對公教社區住戶大會部分決議事項並未確實執行,及公教社區、管委會之相關規定或制度並未完善,致擔任管委會委員之甲○○、丁○○等人紛紛不願繼續擔任管委會委員,且證人甲○○亦與被告乙○○同認公教社區管委會之作為並未符合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之目標。

又參以告訴人戊○係公教社區第八屆常務監事,並經主委丙○○指派擔任公教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執行總幹事等情,此觀之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即明,則被告乙○○應係認告訴人戊○與主委丙○○及多數管委會委員係公教社區管委會之實際決策者,故其於上開管委會會議中發言指稱管委會或被告戊○之作為未符合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等十六字之目標,顯係對於公教社區之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提出建議意見,堪認被告乙○○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依據上開證人丁○○、甲○○證述公教社區管委會之決策執行情形,亦堪憑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乙○○所辯其當時是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等語,堪以採信,自難遽認被告乙○○當時發表上開言論有故意侮辱告訴人戊○或意圖減損其名譽之犯意或行為。

㈤、再者,被告乙○○於上開會議臨時動議時,指稱上開匾額所提依法行政等十六字,應改為「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等語,但「藉勢」意指憑藉權勢,「藉端(借端)」意指假藉端由(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但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並未進一步指稱何人藉勢或藉端而為何種之行為;

又「利害考量」,意指衡量利益和損害,「爭功諉過」,意指爭奪功勞,推諉過失,「咎由自取」,意指所有責難、災禍都是自己找來的等情(以上參考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資料),均尚難認上開言詞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侮辱、謾罵或令人難堪之言語內容,況被告乙○○當時主觀上認為公教社區管委會之決策執行與相關法令不符,為使社區公共事務達到完善之目的,進而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尚難因此即認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戊○之故意及犯行。

另告訴人戊○固指稱被告乙○○於會議中陳述上開匾額所提依法行政等十六字,應改為藉勢借端等十六字時,有以中指指向匾額一節,但被告乙○○堅稱其當時並未有以中指指向匾額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有看到乙○○比手畫腳,但並未看到乙○○有比中指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戊○此部分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被告乙○○於公教社區上開管委會會議中指稱上開匾額所提依法行政等十六字,應改為藉勢借端等十六字時,其有以中指指向匾額或指向告訴人戊○,而對戊○做出公然侮辱或故意減損其名譽之舉動,是堪認被告乙○○上開言詞內容,係因管委會之社區公共事務決定或執行,未達到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等十六字之目標,始評論應改成藉勢借端等十六字,是縱其當時言論內容有較為誇張之情形,仍難遽認被告乙○○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戊○名譽之故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乙○○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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