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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9號之自助餐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破壞告訴人所有置放於上址店內之鍋爐1臺、電視1 臺、電話2 具、桌子1 張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鏟子及濾網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裂傷約1 公分、左手裂傷約1 公分、右拇指及食指挫傷、右眼瞼眼皮外側撕裂傷約0.8 公分×0.4 公分、右眼角膜刮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全部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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