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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號2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刑保字第97006886號〕,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刑保字第97006886號〕,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起訴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另經本院按址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皆拘提無著;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
有上開保證金收據1 紙、送達證書4 紙、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 紙(含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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