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18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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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係同事關係,一同任職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287 巷9 之3 號之宗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宗祥公司),詎其明知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起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至97年10月14 日 間某日),在臺北縣某汽車旅館內,與乙○○(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1 次,嗣因於97年9 月20日甲○○發現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有丁○○所傳送之手機簡訊,查覺有異,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案外人邱時雨於97年9 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與被告丁○○之妻丙○○、乙○○間之對話譯文,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甲○○、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案外人邱時雨於97 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與被告丁○○之妻丙○○、乙○○間之對話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乙○○一同在宗祥公司任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雖與乙○○僅係相同單位之同事,但彼此並不熟識,伊不知乙○○為外籍人士,亦不知其已婚,更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係印尼籍人士,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之事實,除業經告訴人甲○○、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一致陳述明確之外,並有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甲○○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2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乙○○於96年間剛到宗祥公司上班時,伊就認識她,因為都是員工,宗祥公司的員工約有40 人 左右等語;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與乙○○於同一部門工作等語,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證人乙○○既在同一公司部門共事約2 年之久,在公司員額並非眾多之情況下,被告猶一再辯稱:伊於上開期間不知乙○○為已婚之身分,係案發之後才知道云云,已難予輕信;

其次,外籍人士來台工作有法令上之限制,若非依親實難取得居留身分,是以宗祥公司任用乙○○之初,必先取得其居留證等相關資料,俾辦理投入勞保、健保事宜,甚至被害人甲○○於95年及96年間,亦曾以其配偶乙○○之身分依附宗祥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甲○○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影本1 張在卷可考),此不僅足徵證人乙○○於宗祥公司工作期間並未隱匿其已婚之身分,參酌被告並非宗祥公司之一般員工,其叔叔及父親分別擔任宗祥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益見被告對於乙○○為已婚之身分並非毫無所悉;

此外,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聲稱彼此並不熟識,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云云,惟依卷附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6 月至10月間之通聯記錄(參見偵二卷第5 頁至第22頁)可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內通話及傳送簡訊次數極為頻繁,且時間大多集中在深夜或凌晨之非上班期間,同時就乙○○方面而言,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最主要之聯絡對象,堪信被告與乙○○間之情誼異常密切,若謂被告渾然不知乙○○為已婚之身分,實令人難以置信;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曾聽同事說過乙○○為有夫之婦等語,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始改口辯稱:伊係事後才知悉秋奇奇為已婚云云,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然有所保留,是被告辯稱其與乙○○同事期間並不知乙○○為已婚之身分,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再查:

(一)被告於97年9 月17日夜間11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老婆,晚安!老公也是很愛妳的,不然也不會心情不好,好愛你的老公。」

之簡訊予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乙○○亦回傳內容為:「good night too,很開心看到你的信,明天早點到,不用回信老婆要睡喔。」

之簡訊予被告一節,除有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0頁及第51頁)之外,且被告及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其2 人間確有互傳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對方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一再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申辦,但沒有人在使用,該簡訊並非伊所傳送,伊不知道為何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有該通簡訊,伊也沒有看到乙○○所回傳之簡訊云云,而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在使用,但不知道被告曾傳該簡訊給伊,伊也未曾回傳上開簡訊予被告云云,其後於偵查中被告及另案被告乙○○2 人始願供承確有以行動電話互相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對方一事,並辯稱:只是開玩笑、好玩而已云云,不僅前後說詞有所反覆,已難予輕信所辯屬實,且互稱為老公、老婆者,乃情侶或夫妻間之親暱稱謂,則衡諸一般常理,一般同事或朋友間當無輕率以此相稱之理,更何況被告及另案被告乙○○不僅係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互稱「老公」、「老婆」,且上開行動電話簡訊之中亦流露其2 人互抒情感之文字,實非一時口頭戲謔口吻之可比,再依另案被告乙○○於97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通聯記錄所顯示,其與被告於上開期間之通話及傳送簡訊次數極為頻繁、集中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乙○○間存有超出一般同事情誼之關係,已堪予認定。

(二)其次,另案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與丁○○發生性行為,惟其於97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甲○○之姊邱時雨之談話中卻已提及:「(邱時雨問:妳跟丁○○在一起多久?)將近一年多了。」

、「(邱時雨問:一年多喔!有沒有超過一年半?)有吧!」、「(邱時雨問:她《指丁○○之妻丙○○》知道妳和丁○○有做過愛嗎?)知道啊」、「(邱時雨問:他老婆為什麼知道你們兩個做愛?)丁○○他有講吧」、「(邱時雨問:妳和丁○○二個如果要做愛的時候去他家嗎?)汽車旅館」、「(邱時雨問:那他什麼時候跟妳講跟妳在一起之後他就有病他的小鳥就有病?)我忘了」、「(邱時雨問:有沒有很久,還是最近?)也不是最近,上上個月... 」、「(邱時雨問:怎麼樣?)就是紅紅的而已」、「(邱時雨問:整根紅紅的,還是頭而已?)就是頭而已,一點在旁邊,這邊就還好啦。」

、「(邱時雨問:是一點點紅紅,還是一片?)就是像痘痘一樣」等語,有該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偵二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足憑,衡諸另案被告乙○○就其與被告發生戀情之經過、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及被告染有性病之病灶等情均能明確陳述,若非確有其事,豈有刻意編造杜撰之可能?參以另案被告乙○○陳述被告感染性病之時間,亦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97 年9月20日的前1 、2 個月,發現自己的生殖器有長水泡等語(偵二卷第70頁)所述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甲○○之姊邱時雨坦承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之相關陳述,並非虛構,較值採信,是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供述,無非俱為脫免自己及被告罪責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外,被告之妻丙○○於97年9 月23日夜間11時32分許曾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甲○○之姊邱時雨陳稱(誤認係乙○○):「你們在外面搞外遇關我什麼事,我已經放任你們不管了,為什麼要拖累我跟小孩子... 」、「我只是在覺得,只是講說妳已破壞我的婚姻,已經這麼多年了,我能不要想就不去想它了... 」等語,亦有該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片、譯文(偵二卷第35、36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23日之通聯記錄(偵二卷第61頁)在卷可參,不僅堪予佐證上述另案被告乙○○向邱時雨陳述被告已告知其妻丙○○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說法為可採,且若非被告與乙○○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之妻丙○○所知悉,則被告之妻丙○○何以無端於電話中指責乙○○「你們在外面搞外遇」、「破壞婚姻」等字眼?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已知悉乙○○為已婚之身分,且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相姦之犯罪時間,雖依卷內相關事證無法加以確認其日期,然此涉及被告可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題,基於「罪疑有利於行為人」之法理,自應認本件被告相姦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間至該減刑條例於96年4 月24日適用前之某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於本件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及家庭秩序和諧,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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