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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6號、95年度簡字第4783號、95年度簡字第5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97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將其竊得之葵花油及衛生紙等物,持往臺北縣板橋巿250 巷內之某菜巿場,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得款項併同其竊取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另將其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青綠色折疊腳踏車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216 巷69號之2 住處內。
嗣經警據報調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98年5 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己○○上址住處內,起獲前揭青綠色折疊腳踏車1 輛;
己○○復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罪前,於翌日上午3 時59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向該派出所警員鄒宗育自首陳明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案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以及被害人乙○○、丁○○、庚○○、戊○○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如附表編號7 所示青綠色折疊腳踏車照片共2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7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 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8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其涉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案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主動向該派出所警員鄒宗育自首陳明其另涉犯前揭竊案並願接受裁判,此據證人鄒宗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則其對於未發覺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復迭犯本案竊盜罪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
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本案7 起竊盜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參以其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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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取時間│竊 取 地 點 │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罪 名 及 刑 度│
│號│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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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臺北縣板橋巿│維力牌橄欖散│乙○○│己○○竊盜,累犯,│
│ │2 日晚間│公館街256 號│花油2 箱(共│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9 時15分│之「美廉社公│12瓶,合計價│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館分店」前 │值2,268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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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 月│臺北縣板橋巿│籃子1 個(內│甲○○│己○○竊盜,累犯,│
│ │12日下午│金華街10巷48│有現金約8,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7 時20分│弄4 號前之路│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邊攤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8年5 月│臺北縣板橋巿│衛生紙4 串(│丙○○│己○○竊盜,累犯,│
│ │17日下午│國光路77號「│合計價值396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7 時21分│板橋健康人生│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藥局」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8年5 月│臺北縣板橋巿│溫馨牌衛生紙│丁○○│己○○竊盜,累犯,│
│ │17日下午│國光路172 號│1 箱(共80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7 時45分│「國光藥局」│,合計價值7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0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8年5 月│臺北縣板橋巿│P&Life牌衛生│庚○○│己○○竊盜,累犯,│
│ │18日晚間│公館街256 號│紙2 箱(共16│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8時許 │「美廉社公館│包,合計價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分店」 │1,360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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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5 月│臺北縣板橋巿│衛生紙3 串(│丙○○│己○○竊盜,累犯,│
│ │21日晚間│國光路77號「│合計價值297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9 時34分│板橋健康人生│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藥局」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8年5 月│臺北縣板橋巿│青綠色折疊腳│戊○○│己○○竊盜,累犯,│
│ │11日上午│金華街10巷48│踏車1 輛(價│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1時35分│巷14號前 │值3,500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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