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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夏維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02、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夏維龍)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㈠乙○○與甲○○之女為男女朋友,於居住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9巷3 樓5 樓之住處時,得知甲○○及甲○○之子王淳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的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日期,在上開甲○○之住處內,私自拿取甲○○或王淳毅所有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前開私自拿取所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鍵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操作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使各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交付現金(詳細交易日期、交易地點、預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乙○○於預借現金後,當日即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或王淳毅察覺。
嗣因甲○○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後,驚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㈡乙○○於97年3 月21日與甲○○之女分手而搬出甲○○前開住處,其得知王清輝所有交由甲○○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密碼,竟於97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間某日日間,趁其前居住在甲○○家中而持有甲○○住處鑰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甲○○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該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前開竊得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提款卡,鍵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操作信用卡提領現金功能,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交付現金(詳細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甲○○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後,前往銀行補辦時,發現存款遭提領,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提款人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偵查卷宗第26至27、33背面至34頁及本院卷第35及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5443號偵查卷宗第2 至6 、32至33頁、98年度偵字第40號偵查卷宗第4 至9 頁及98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且有匯豐銀行萬事達卡普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443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0、13至16頁、98年度偵字第40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及98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偵查卷宗第47至4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明定。
亦即需行為人對於所竊盜之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
查前開附表一所示甲○○或王淳毅所有之信用卡係被告乙○○居住於甲○○住處之際,為預借現金,遂擅自取用,用畢即放回之事實,為被告乙○○供明在卷,此自甲○○收到銀行催討帳單始察覺有異,於報警處理時,並表示信用卡沒有遺失過,且於偵查中亦稱被告預借現金完後,就將信用卡放回去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5443 號偵查卷宗第5 及32頁),足證被告乙○○所供此節屬實,則被告乙○○就擅自拿取上開附表一所示甲○○或王淳毅所有之信用卡應無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擅自取用信用卡之行為應係使用竊盜,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7年2 月5 日、編號4 所示之97年2 月13日、編號6 所示之97年2 月22日、編號9 所示之97年3 月20日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97年9 月5 日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意分別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惟告訴人甲○○就有關侵入住宅部分,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明告訴之意,公訴人認犯侵入住宅罪並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記載犯罪次數為5 次部分,顯為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持被害人甲○○、王淳毅之信用卡去預借現金及復持竊得之王輝清提款卡去提領現金等手段不勞而獲,兼衡其智識、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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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交易對象│交易信用卡 │ 交易內容 │刷卡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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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月1日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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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2月5日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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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2月12日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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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2月13日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20,000元│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10,000元│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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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2月17日 │不詳之自動櫃│甲○○所有之中國信│ 預借現金 │2,000元 │
│ │ │員機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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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2月22日 │臺北縣中和市│甲○○所有之國泰世│ 預借現金 │20,000元│
│ │1時25分 │中和路102 號│華銀行信用卡 │ │ │
│ │ │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 │ │
│ │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97年2月22日 │臺北縣中和市│甲○○所有之國泰世│ 預借現金 │11,000元│
│ │4時28分 │中山路1 段32│華銀行信用卡 │ │ │
│ │ │0 號之「玉山│0000000000000000 │ │ │
│ │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97年2月22日 │臺北縣中和市│甲○○所有之國泰世│ 預借現金 │11,000元│
│ │晚上11時40分│泰和街8 號之│華銀行信用卡 │ │ │
│ │ │「中和泰和街│0000000000000000 │ │ │
│ │ │郵局」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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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2月24日 │臺北縣板橋市│甲○○所有之國泰世│ 預借現金 │4,000元 │
│ │3時27分許 │四川路1 段17│華銀行信用卡 │ │ │
│ │ │8 號之「新光│0000000000000000 │ │ │
│ │ │銀行後埔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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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2月27日 │臺北縣中和市│甲○○所有之永豐商│ 預借現金 │11,000元│
│ │7時41分許 │中山路2 段15│業銀行信用卡 │ │ │
│ │ │2 號之「第一│000000000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中和│ │ │ │
│ │ │分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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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3月20日 │臺北縣中和市│王淳毅所有之匯豐商│ 預借現金 │2,000元 │
│ │2時47分許 │中山路2 段28│業銀行信用卡 │ │ │
│ │ │8 號之「花旗│000000000000 │ │ │
│ │ │銀行華中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97年3月20日 │臺北縣中和市│王淳毅所有之匯豐商│ 預借現金 │2,000元 │
│ │2時47分許 │中山路2 段28│業銀行信用卡 │ │ │
│ │ │8 號之「花旗│000000000000 │ │ │
│ │ │銀行華中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97年3月20日 │臺北縣中和市│王淳毅所有之匯豐商│ 預借現金 │2,000元 │
│ │2時48分許 │中山路2 段28│業銀行信用卡 │ │ │
│ │ │8 號之「花旗│000000000000 │ │ │
│ │ │銀行華中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97年3月20日 │臺北縣中和市│王淳毅所有之匯豐商│ 預借現金 │2,000元 │
│ │2時48分許 │中山路2 段28│業銀行信用卡 │ │ │
│ │ │8 號之「花旗│000000000000 │ │ │
│ │ │銀行華中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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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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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刷卡交易對象│交易提款卡 │交易內容│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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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王清輝所有交│提領現金│20,000元│
│ │下午3時27分 │貴興路7 號(│由甲○○使用│ │ │
│ │ │7-11超商)內│之臺灣銀行中│ │ │
│ │ │中國信託銀行│和分行提款卡│ │ │
│ │ │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 │ │
│ ├──────┼──────┼──────┼────┼────┤
│ │97年9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王清輝所有交│提領現金│20,000元│
│ │下午3時28分 │貴興路7 號(│由甲○○使用│ │ │
│ │ │7-11超商)內│之臺灣銀行中│ │ │
│ │ │中國信託銀行│和分行提款卡│ │ │
│ │ │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 │ │
│ ├──────┼──────┼──────┼────┼────┤
│ │97年9月5日 │臺北縣板橋市│王清輝所有交│提領現金│5,000元 │
│ │下午3時29分 │貴興路7 號(│由甲○○使用│ │ │
│ │ │7-11超商)內│之臺灣銀行中│ │ │
│ │ │中國信託銀行│和分行提款卡│ │ │
│ │ │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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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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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1所述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2所述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3所述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4所述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5所述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6 │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6所述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7 │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7所述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8 │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8所述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9 │如附表一編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9所述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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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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