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共同行竊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供拆解本件竊取之機車後照鏡所用之物,有照片在卷可參,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甲○○以共同竊盜之意思,於同案被告乙○○實施竊取機車後照鏡之際為其把風掩護,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甲○○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本件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背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部分,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