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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99號、第1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8年3 月27日7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7 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PNE-87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公司資料表單1 份、手機1 具、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N38-052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98年4 月2 日19時2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6 號前,徒手竊取陳翠諒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WTO-69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 張、金融卡4 張、現金4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98年4 月20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1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N97-85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包含信用卡3 張、金融卡4 張、行照、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悠遊卡2 張、消費券1 萬800 元、現金1 萬4000元、手機1 支、K 金項鍊玉佩1 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98年4 月24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2號前,徒手打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內排檔桿附近之皮包1 個(內含鑽石戒指1 個、鑽石耳環3 組、中獎的統一發票40張、存摺3 本、信用卡2 張、印章1 個等物),得手後驚動位於車內副駕駛座休息之丙○○女兒王○○(83年3 月生),王○○欲取回失物未果後下車追趕,惟仍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翠諒、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互核相符。
上揭犯罪事實㈠、㈣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併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亦據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
至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證人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門時,伊就已經醒了,伊直覺把皮包拉住,被告就跟伊搶皮包,但伊力氣太小了,皮包就被被告搶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6頁反面)。
惟此部分證述內容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開車門拿到那個皮包後,證人王○○才驚覺到,打開眼睛看到伊,伊並沒有感覺與證人王○○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7頁)。
且觀諸證人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打開車門就去拿皮包,伊看到被告伸手去拿皮包,伊也趕快伸手去拿皮包,被告拿了就跑,伊抓不住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7頁)。
是以被告與證人王○○究係何人先拿住皮包乙節,已屬有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告訴人丙○○皮包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丙○○之皮包。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4 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被告雖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㈠、㈣之部分,係於本院針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始承認此部分犯行,已然耗費司法資源,且未將竊取之財物完全歸還告訴人及被告人,顯見尚非完全悔悟,復參酌4 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各有不同,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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