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綽號「阿叔〔台語〕」)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
-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乙○○、甲○○於警
- (二)證人乙○○、甲○○、張翌泰、陳俊廷、羅武德向檢察官所
- (三)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認罪,被告丙○○坦承於上開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本件並未教唆乙○○實施傷害一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丙○○、乙○○所為,係犯
- 四、科刑: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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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叔〔台語〕」)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即黃世德(綽號駱駝)任職之鐵工廠,與乙○○(綽號阿忠)、吳國慶、陳俊彥(綽號阿弟仔)、蕭正信及劉武德等人飲酒,席間丙○○不滿甲○○向第三人亂講丙○○壞話,於同日19、20時許,丙○○遂邀在場之人分乘2 輛自用小客車(1 輛由丙○○載送不詳之人,另輛由吳國慶載送乙○○、陳俊彥)及分騎2 部機車(1 部由不詳之人騎乘、另部由蕭正信載送劉武德),前去尋找甲○○理論;
詎丙○○於上開鐵工廠門口,於乙○○上車前,在吳國慶之車外,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乙○○務必「教訓(台語)」甲○○,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95 號南靖里活動中心旁巷口,乙○○見丙○○與甲○○理論之際,乙○○見狀,果持上開鐵工廠所有長約30公分之類似柴刀1 把,自後砍向甲○○頭部1 下,致甲○○受有左側顱骨複合性骨折之傷害(上開類似柴刀1 把,業經乙○○於行兇後,丟棄臺北縣八里鄉海邊)。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翌泰、陳俊廷、羅武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不同意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甲○○、張翌泰、陳俊廷、羅武德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證人乙○○、甲○○、張翌泰、陳俊廷、羅武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案發時,被告丙○○與甲○○發生口角,及乙○○有下手攻擊甲○○之情形,證人5 人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且被告2 人皆在場給予對質之機會,本院審酌其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
且其後證人乙○○、甲○○於本院審判中並經被告丙○○對證人乙○○、甲○○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丙○○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2、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案發當時乙○○如何下手攻擊甲○○之情形,出現陳述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筆錄實質內容不符。
惟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係供述下手攻擊甲○○之原因;
證人甲○○於警詢係供述當時與丙○○如何發生口角,並遭乙○○攻擊之經過情形;
證人2 人警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渠等於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渠等於警詢所為證述,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後證人2 人於審判中並經被告丙○○進行詰問,均給予被告丙○○對質之機會,應認證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認罪,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並與在場之人分乘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及分騎2 部機車,前往南靖里活動中心旁巷口與甲○○理論,並見乙○○持上述柴刀1 把,自後砍向甲○○頭部,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乙○○傷害犯行,並辯稱本件純係乙○○個人行為云云。
經查: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證述甚詳(偵卷第3 、4 、36至41頁,本院卷52、54至5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友人張翌泰、陳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 至10、36至41頁、本院卷52、53頁甲○○筆錄,偵卷第36至41頁張翌泰、陳俊廷筆錄);
另乙○○持以傷害甲○○之上開長約30公分之類似柴刀1 把,係黃世德任職之鐵工廠所有物品,亦經證人乙○○、黃世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乙○○上開筆錄、偵卷第69頁黃世德筆錄);
又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即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
是告訴指述被告乙○○係受被告丙○○唆使,並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採信。
2、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教唆乙○○實施傷害犯行,本件純係乙○○個人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上開鐵工廠,因不滿甲○○向第三人亂講丙○○壞話,遂邀集乙○○(綽號阿忠)、吳國慶、陳俊彥(綽號阿弟仔)、蕭正信及劉武德等人,分乘2 輛自用小客車(1 輛由丙○○載送不詳之人,另輛由吳國慶載送乙○○、陳俊彥)及分騎2 部機車(1部由不詳之人騎乘、另部由蕭正信載送劉武德),前去尋找甲○○理論;
並於被告乙○○上車前,在吳國慶之車外,唆使乙○○務必「教訓(台語)」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3 、4 、36至41頁,本院卷52、54至56頁)。
參以當時同行之證人羅武德亦證稱:我到場時,甲○○已送到醫院了,丙○○有叫乙○○去砍人,我有聽到,在黃世德鶯歌鎮的鐵工廠,是砍人當天的事情,那時是下午天色還亮著,蕭正信說他去帶我,我住在丙○○家裡,那時蕭正信有說丙○○跟人吵架,他來載我去黃世德的鐵工廠,他們要出去時,丙○○說走,一起去找他,後來才知道是去找甲○○等語(偵卷第53頁)。
是丙○○於乙○○上車前,顯有唆使乙○○教訓甲○○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本件並未教唆乙○○實施傷害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教唆乙○○使之實行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丙○○、乙○○所為,係犯教唆殺人未遂及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
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皆如前述。
另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衡諸常理,被告乙○○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或動機;
況被告乙○○與告訴人素無恩怨,且僅持刀砍頭部一下,別無其他攻擊行為,是告訴人認被告2 人另涉殺人未遂罪嫌一節,顯有誤會;
又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見本案起訴書第3頁),附此敍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教唆乙○○實行傷害行為,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另被告乙○○係持刀自後砍向被害人甲○○頭部1 下,造成甲○○受有左側顱骨複合性骨折之傷害,傷害程度非輕,惟於犯行坦承全部犯行;
另考量被告丙○○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乙○○則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見偵卷第47頁和解書),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皆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本件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上揭和解書),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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