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307,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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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91-MV 號銀色廂型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 號對面,向在路旁停車之甲○○佯稱車上有多出之2 組家庭劇院組合,均是美國進口之公司貨,可將2 組家庭劇院組合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之便宜價格出售,乙○○並於甲○○猶豫不決時,即先行將該劇院組合搬至甲○○車上,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隨即與乙○○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0號之便利超商之提款機領款1 萬7 千元交予乙○○。

詎乙○○於取得款項後,竟未待甲○○清點商品,即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起駕車離去。

嗣經甲○○清點車上之商品後發現乙○○僅交付喇叭5 支及擴大機1 台,且為大陸製造之E&G廠牌,並非美國進口,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甲○○提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起向告訴人推銷音響組合及向告訴人收取1 萬7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賣東西給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伊和告訴人甲○○不認識,伊賣音響給告訴人時,有當場拆給告訴人看,確認東西沒有問題,告訴人叫伊把東西搬到他車上,伊有跟告訴人說二大箱、二小箱一套的家庭劇院,伊將貨物放到告訴人車上,告訴人就帶伊去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1 萬7 千元交給伊,伊沒有跟告訴人說2 組音響,也沒有說那是美國進口的公司貨,當時伊推銷的品牌是E&G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便利商店攝影機之翻拍照片2張、音響照片8 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是否有在經營音響買賣?)沒有,我是批貨。」

、「(你跟別人批貨是否有固定營業地點?)沒有。」

、「(既然要買賣劇院音響,音響包裝體積龐大,為何沒有固定的營業地點?)因為租金太貴。」

、「(你賣給告訴人劇院組合,你有告訴他你的聯絡住址、電話、姓名?)一般如果對方要求我就會留電話給他,告訴人當時沒有跟我要,所以我就沒有給他。」

、「(如果你說你沒有詐欺的意圖,為何你不留聯絡電話給他,如果當事人要維修要怎麼找你?)當時我拆給他的時候,他說沒有問題。」

、「(你有當場組合播放給他看?)沒有,因為沒有插電的地方。」

、「(E&G是何國的廠牌?)我批貨的時候,上游說是大陸的廠牌。」

、「(E&G公司、工廠設在何處,臺灣有哪個地方負責維修?)這個要問我的上游。」

等語,被告自承所兜售之E&G音響組合是大陸製作,並沒有讓告訴人試聽,且沒有給予告訴人聯絡電話,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豈有於未經試聽,且被告並未給予聯絡電話,無法提供商品售後服務之情況下,即願意在路旁向陌生人花高價購買大陸製之非知名廠牌音響之理?故依被告販售商品之方式、價格、來源、品牌,顯見上開商品並無其販售價格之價值,足見被告於路旁向告訴人兜售上開商品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年青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竟以詐欺行騙供己利慾,犯罪所得非微,及被告雖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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