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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76、19105 、191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對於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隨後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七時十七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在電視臺購物付款方式有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匯款至丙○○上揭帳戶;
㈡、於同年月一日十八時十九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在電視臺購物付款方式有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款至丙○○上揭帳戶;
㈢、於同年月一日二十時二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在電視臺購物付款方式有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款至丙○○上揭帳戶。
嗣經乙○○、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系爭帳戶確係伊所申辦而交由太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係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底離職後向太太拿回來的,而存摺、金融卡係在搭計程車前往銀行欲辦理結清帳戶時,遺失在計程車上,伊當日並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後改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係伊要應徵工作而交付予他人,是拿來回後才遺失的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嗣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脫離其持有,暨被害人乙○○、戊○○、丁○○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陽信新埔字第980000023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所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之帳戶平日係伊太太甲○○在使用,金融卡都在伊太太那裡,金融卡密碼亦只有伊太太知道,伊僅知道存簿的密碼云云。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平日是伊所使用的,但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底時稱已離職要拿回存摺、金融卡,伊就將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並告訴被告金融卡之密碼就是被告的生日197364,此外沒有其他人知道該密碼,而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金融卡提款是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提了一千三百元,帳戶內僅剩五元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系爭金融卡之密碼(後改稱忘記了),已屬不實。
又現今晶片金融卡之密碼至少有六位數以上,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晶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三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既明知系爭金融卡之密碼為其本人之生日,自無遺忘之可能,故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所提供交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詐騙集團方能如此順利使用,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於遺失當日有電話掛失之行為,惟經本院函詢陽信銀行新埔分行結果,該行回覆以系爭帳戶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口頭掛失存摺,有該行陽信新埔字第980000021 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然徵諸被告所述,其既於遺失當日即已電話掛失,則可推知遺失之日應為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惟本案被害人皆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將款項匯入帳戶,並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其時間先於被告遺失帳戶之前,於常情顯然有違,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
基上足徵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甚明。
㈣、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戊○○、丁○○三人施以詐術,致使乙○○、戊○○、丁○○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戊○○、丁○○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13398 號)部分即被害人丁○○受詐騙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近七萬元,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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