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336,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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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98年2 月間」應補充記載為「98年2 月17日11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4 月9 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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