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因土地產權問題,對乙○○有誤解,於民國98年4月6 日上午7 時許,丁○○在臺北縣土城市○○街83巷口前,見乙○○返家行經該處,遂基於毆打乙○○之傷害犯意,手持鐵棒毆打乙○○身體,造成乙○○因此受有「右肘腫4×5 公分、右膝腫傷6 ×7 公分、右眼瘀傷及右食指裂傷0.5 ×0.5 公分之紅瘀」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乙○○撤回告訴),而於丁○○毆打乙○○之過程中,適為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方局廣福派出所員警甲○○及丙○○當場發覺,甲○○及丙○○隨即趨前以分由甲○○攔阻丁○○而由丙○○保護乙○○之方式架開丁○○、乙○○,詎丁○○於經警攔阻後,仍怒氣未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甲○○攔阻於其前方之情形下,對乙○○恫嚇以「我就是要你好看、讓你手腳變殘障」等語,同時作出將衝出甲○○攔阻而趨前繼續毆打乙○○之姿勢,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員警甲○○、丙○○分別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言。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而就上開供述證據,證人甲○○、丙○○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之1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甲○○、丙○○,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該三人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該三人之證言,是上開證人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證人甲○○、丙○○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均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因其毆打乙○○而遭員警甲○○、丙○○阻攔等情,雖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辯稱其於遭警攔阻後並未有恐嚇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經甲○○攔阻後,對乙○○恫稱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同時作勢要繼續毆打乙○○等情,業據證人乙○○、甲○○、丙○○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乙○○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行為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