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372,2009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丙○○因不滿其女廖宇薇至乙○○所開設之「玩美髮廊」美髮店擔任學徒,於民國98年7 月10日19時許,在飲酒後欲前往上開美髮店帶回其女,因其女不從,丙○○乃當場咆哮,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大罵:「塞您娘... 妳勾引人勾引到美容院來,不如去酒店上班算了!」並當場手指乙○○喝道: 「難不成你要學你們老闆娘像在酒店上班,當妓女、花痴!」又至店外高聲咆哮:「來這家美容店學不到技術,只學到老闆娘如何勾引男人當妓女,倒不如去酒店上班算了!」等言詞侮辱乙○○,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被告甲○○為上開美髮店員工,因不滿丙○○酒後至店內搗亂生事,乃上前阻止並加驅離,致與丙○○發生口角及拉扯,爭執中,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以右拳擊中甲○○左臉頰,致甲○○受有左臉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丙○○施以還擊,以腳將丙○○踹出門外,丙○○因重心不穩跌倒在門口階梯後,仍追出繼續踹擊丙○○肩膀,致丙○○亦受有臉部外傷,左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