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394,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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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9 月14日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11月16日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2 月2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處拘役40日,嗣於97年7 月14日確定,上開5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下午9 、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里○○街31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國道1 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橋北向29.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6 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6038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31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96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有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宗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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