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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17號、125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5年8 月9 日起至90年6 月間止,受聘於址設臺北市○○路168 號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擔任業務代表,為南山公司招攬客戶並代為收取保險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另涉詐欺等案件,恐入監服刑,為籌措逃亡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因執行業務而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94,471 元侵占入己(繳款人、侵占時間、金額、保單號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花用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繳款人接獲南山公司之催繳通知,察覺有異,向南山公司提出申訴,經南山公司清查後,對甲○○提出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一寧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證人陳宥瑄(原名陳惠玲)、卓長福、吳志堅、范文彥、張予馨、蔡玉己、譚物信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南山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90年6 月5 日(90)南壽北執字第138 號函、南山公司製作之侵占金額明細表、如附表所示繳款人書立之申訴書或南山公司接獲其申訴而製作之內部照會單、保戶申訴案件處理行事錄、南山公司要保書、付款收據、支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之法定刑含有罰金。
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件被告有刑罰加重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反覆多次實行上揭侵占犯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勇於坦承犯行,且承諾日後願意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害,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因在大陸地區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1 月14日由對岸遣返歸案,而於98年2 月16日撤銷通緝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犯交接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繳費人│侵占時間│侵占金額 │被保險│ 保單號碼 │
│號│ │ │(新臺幣元)│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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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宥瑄│自89年9 │ 16,584 │陳惠玲│Z000000000│
│ │(原名│月間起至├─────┤ ├─────┤
│ │陳惠玲│90年3 月│ 11,397 │ │Z000000000│
│ │) │間止 ├─────┤ ├─────┤
│ │ │ │ 27,117 │ │Z000000000│
├─┼───┼────┼─────┼───┼─────┤
│ 2│張鳳儀│自89年10│ 3,630 │梁妍 │Z000000000│
│ │ │月間起至├─────┤ ├─────┤
│ │ │90年3 月│ 3,762 │ │Z000000000│
│ │ │間止 ├─────┤ ├─────┤
│ │ │ │ 10,404 │ │Z000000000│
├─┼───┼────┼─────┼───┼─────┤
│ 3│卓長福│89年12月│ 22,020 │卓尚毅│Z000000000│
│ │ │15日(起├─────┤ ├─────┤
│ │ │訴書附表│ 35,530 │ │Z000000000│
│ │ │誤載為90├─────┼───┼─────┤
│ │ │年間) │ 35,915 │卓尚緯│Z000000000│
│ │ │ ├─────┤ ├─────┤
│ │ │ │ 22,410 │ │Z000000000│
│ │ │ ├─────┼───┼─────┤
│ │ │ │ 22,823 │林惠芳│Z000000000│
│ │ │ ├─────┤ ├─────┤
│ │ │ │ 36,936 │ │Z000000000│
│ │ │ ├─────┼───┼─────┤
│ │ │ │ 23,374 │卓長福│Z000000000│
│ │ │ ├─────┤ ├─────┤
│ │ │ │ 37,620 │ │Z000000000│
├─┼───┼────┼─────┼───┼─────┤
│ 4│文麗君│90年1 月│ 230,000 │文麗君│Z000000000│
│ │ │17日及同│ │ ├─────┤
│ │ │年月31日│ │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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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吳志堅│90年4 月│ 69,916 │吳志堅│Z000000000│
│ │ │11日(起│ │ │ │
│ │ │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5 │ │ │ │
│ │ │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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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劉爾銘│自90年1 │ 3,282 │劉爾銘│Z000000000│
│ │ │月間起至│ │ │ │
│ │ │90年2 月│ │ │ │
│ │ │間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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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歐宏瑜│90年2 月│ 57,098 │歐宏瑜│Z000000000│
│ │ │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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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朱怡燕│90年4 月│ 17,426 │邱筱婕│Z000000000│
│ │ │間 ├─────┼───┼─────┤
│ │ │ │ 13,868 │邱筱妤│Z000000000│
│ │ │ ├─────┼───┼─────┤
│ │ │ │ 17,400 │朱怡燕│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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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范文彥│自89年間│ 30,270 │范文彥│Z000000000│
│ │ │起至90年├─────┤ ├─────┤
│ │ │間止 │ 31,992 │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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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予馨│88年間起│ 87,904 │張予馨│Z000000000│
│ │ │至90年間├─────┤ ├─────┤
│ │ │止 │ 79,984 │ │Z000000000│
│ │ │ ├─────┤ ├─────┤
│ │ │ │ 121,152 │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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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述宏│自89年間│ 40,000 │王述宏│Z000000000│
│ │ │起至90年├─────┤ ├─────┤
│ │ │間止 │ 6,111 │ │Z000000000│
├─┼───┼────┼─────┼───┼─────┤
│12│蔡玉己│90年4 月│ 62,689 │江仁傑│Z000000000│
│ │ │間 ├─────┤ ├─────┤
│ │ │ │ 62,300 │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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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啟超│90年4 月│ 78,562 │陳啟超│Z000000000│
│ │ │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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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許芝宇│自89年間│ 36,636 │許芝宇│Z000000000│
│ │(原名│起至90年├─────┼───┼─────┤
│ │許美榆│間止 │ 7,880 │許芝宇│Z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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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月華│自89年間│ 117,000 │林月華│Z000000000│
│ │ │起至90年│ │ │ │
│ │ │間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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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譚物信│自89年間│ 59,070 │譚物信│Z000000000│
│ │ │起至90年├─────┤ ├─────┤
│ │ │間止 │ 10,136 │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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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李苑楨│89年12月│ 19,623 │李苑楨│Z000000000│
│ │ │間 ├─────┤ ├─────┤
│ │ │ │ 24,650 │ │Z000000000│
├─┴───┴────┼─────┼───┴─────┤
│ 合 計│ 1,594,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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