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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98年度偵字第9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
又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6 月(共4 罪)、10月、4 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3 月(共4 罪)、5 月、2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據欄編號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仍竊取他人物品,又買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增加偵查單位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均屬不當,惟被害人丙○○、甲○○業已取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較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國小肄業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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