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426,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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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1975號、第1976號、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4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3年6 月6 日判決確定,83年6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於98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98年10月8 日判決確定(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其雖明知社會上詐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92年2 月26日開立,並於97年10月23日甫掛失補發金融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0日甫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合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同時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直接或輾轉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丙○○操作網路不當,破壞身分核對系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回復系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於97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甲○○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嗣旋遭提領。

(二)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以網際網路聊天室聯絡乙○○,佯稱知悉乙○○帳號,如不匯款對乙○○家人不利,使乙○○心生畏懼,乃於97年10月31日3 時7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4 號,經由擺設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7,000元至甲○○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嗣旋遭提領。

(三)於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佯稱拍賣腳踏車,嗣經丁○○於97年10月31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7 號5 樓上網而閱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乃於98年7 月31日16時41分許,經由網路ATM 匯款5,000 元至甲○○所申設之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合分社帳戶,嗣旋遭提領。

二、嗣經丙○○、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開立前開帳戶一事,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於97年10月間,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放於綽號「阿權」處,嗣找不到「阿權」云云。

三、經查:

(一)某不詳之人於前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被害人丙○○、丁○○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丁○○信以為真,另恐嚇被害人乙○○,致其心生畏懼,渠等乃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渠等提出之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通知單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68 號卷第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7 號卷第18頁〉暨被告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合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9716516 號函各1份《載明97年10月23日掛失並補發金融卡》〈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8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7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最初係辯稱:「我沒有提供給他人,我的上開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在去年〈97〉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但就是在搬家的時候遺失的。」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卷第25頁),其前後所述已見相歧;

再者,依上開開戶資料及函文所示,被告係於97年10月23日甫掛失補發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另前揭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合分社帳戶則甫於97年10月20日開立,顯見其有急於使用之需求,又豈會於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後,旋即「寄放」於並非熟識之「阿權」處?凡此,俱見其所辯難以採信。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犯罪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亦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甲○○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諭知後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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