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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竊盜等案件,於96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6易字第2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6號「香奈爾汽車旅館」219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於98年7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於98年7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6號「香奈爾汽車旅館」219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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