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 (一)於98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與陳宏達(業經本院以
- (二)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與陳宏達各自騎乘機車行
- (三)於同年4月2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四)於同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65-EG
- (五)於同年4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與陳宏達共乘機車行經
-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正值壯年,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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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第2252號、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刑,復與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3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陳宏達(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08 號早餐店前,見甲○○將其所有之皮包1 只置於車牌號碼MFJ-889 號機車置物箱內,疏未關緊機車座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宏達佯裝購買早餐以遮蔽甲○○視線,丙○○則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竊取上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駕照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消費卷3,600 元、澳幣1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手機1 支(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5 張及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陳宏達各自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308 巷1 號早餐店前,見己○○將其所有之灰色皮大包1 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宏達下車佯裝購買早餐以遮蔽己○○視線,丙○○則徒手竊取上開灰色皮大包1 只【內有桃紅色皮夾、粉紅色化妝包各1只、中華電信員工識別證1 張、臺灣銀行存摺2 本、玉山銀行存摺1 本、信用卡、提款卡各4 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悠遊卡、門禁卡各1 張(起訴書漏載門禁卡,應予補充)、手機1 支(NOKIA 612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隨身碟1 個、消費券2,000 元及現金17,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於同年4 月2 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IK-049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39 號前,見乙○○將其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 只置於車牌號碼395-BGH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公事包【內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存摺1 本及扇子2 把等物】,得手後逃逸。
(四)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65-EGD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2 號前,見丁○○所騎乘車牌號碼778-DDH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疏未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丁○○所有之黑色大手提包1 只【內有皮夾1 只、健保卡、行照各1 張、駕照2 張、手機2 支、手機SIM 卡1 張(起訴書漏載SIM 卡1 張,應予補充)及現金17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五)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與陳宏達共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見戊○○將其所有之錢包1 只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疏未關緊機車座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宏達下車佯裝購買早餐以遮蔽戊○○視線,丙○○則拉開該機車座墊,竊取上開錢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及現金7,000 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因甲○○、己○○、乙○○、丁○○及戊○○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宏達、證人陳至堃、陳琦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證人蔡嘉倩、周張美麗、張新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56紙、監視器翻拍相片3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陳宏達就如事實欄一(一)、(二)及(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㈠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刑,復與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
從而,就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後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說明,仍就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復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惟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
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入監服刑後,於97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7年11、12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8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6 日,陸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自被告竊盜前科,尚不足以說明其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係於餐飲業從事廚師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則見被告並非無正當工作,亦難認其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
復考量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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