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45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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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18、2161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2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86年8 月1 日,惟於假釋期間內之⑴8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⑵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⑶87年間,因加重竊盜、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冒名邱文德),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上開三案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入監服刑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7 月16日,然於假釋期間內之⑷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於96年間,因毀損案件(冒名吳輝西),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2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冒名陳星源),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⑺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冒名蔡信男),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因於假釋期間內犯上開⑷案件而於95年7 月31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7 日,並與前開⑷至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未知所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4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當日白天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而未扣案之質地堅硬材質似壓克力板之長條狀物品1 枝(長度約為1 成人之手臂長、厚度約為1 成人之手腕粗),將李素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58 號4 樓住處大門及附連其上之門鎖破壞,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李素貞所有之現金2 萬9 千元、金鍊2 條(價值約3 千元)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李素貞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由警採集竊嫌遺留於上址主臥房內金飾鐵盒外部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右拇指、右中指、右環指、右食指指紋相符。

㈡、95年1 月23日下午9 時前之當日白天某時許,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而未扣案之質地堅硬材質似壓克力板之長條狀物品1 枝(長度約為1 成人之手臂長、厚度約為1 成人之手腕粗),將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77 巷24號4 樓住處鐵門破壞,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現金6 千元、項鍊1 條(價值約3 千元)、手飾4 條(價值共約1 萬5 千元)、金飾5 條(價值共約2 萬5 千元)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乙○○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竊嫌遺留於上址屋內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㈢、95年2 月17日之白天某時許,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而未扣案之質地堅硬材質似壓克力板之長條狀物品1 枝(長度約為1成人之手臂長、厚度約為1 成人之手腕粗),將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61號5 樓之住處大門門葉板破壞,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現金5 百元、金項鍊1 條(價值約6 千元)及人民幣5 百元後離去;

嗣於同日8 時許,甲○○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竊嫌遺留於上址頂樓鋁門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併經證人李素貞、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950011816號鑑驗書、95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0950036539號鑑驗書、95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37429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本案上開3 罪之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4 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本案被告犯行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未扣案之質地堅硬材質似壓克力板之長條狀物品1 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該物品長度約為1 成人之手臂長、厚度約為1 成人之手腕粗,其乃持之分別將李素貞、乙○○、甲○○住處之大門及門鎖、鐵門、門葉板破壞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材質似壓克力板之長條狀物品1 枝顯屬質地堅硬,方得破壞大門及門鎖、鐵門、門葉板,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物,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未扣案之質地堅硬材質似壓克力板之長條狀物品1 枝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次按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

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茲李素貞上址住處大門之門鎖,係鑲入門內附連其上而為門扇之一部,並非另行獨立附加於門上之鎖,此觀李素貞於警詢中陳述其住處大門及門鎖乃一同遭破壞自明,是遭被告破壞之李素貞住處大門門鎖既係屬門扇之一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無疑;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行時間彼此相隔月餘,犯行地點亦屬迥異,被告且於偵查中供認:我每次行竊前,均係因餓到沒辦法才偷竊,並非自始決定一直行竊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1618 號偵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中不得減刑之事由(本案前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屬連續犯為由,先後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9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乙○○、甲○○遭竊部分〉、95年8 月2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9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李素貞遭竊部分〉,請求本院95年度易字第549 號丙○竊盜案件〈該案起訴書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3912號〉予以併案審理,而該案審理中,因被告未到案乃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板院輔刑怡科緝字第486 號通緝書,就該案起訴事實部分發布通緝〈即該通緝書之內容並未包含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嗣緝獲被告後,由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就該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判決被告竊盜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然就檢察官於該案前開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則以被告並無竊盜之概括犯意即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認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為由,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乃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此有前開案號偵查卷、本院95年板院輔刑怡科緝字第486 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部份顯前未經通緝,被告仍應符合前開減刑條例之要件而得獲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3 罪之宣告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復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後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惟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4 號法律問題可供參考;

茲審諸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於數罪併罰情形,祇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持供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竊盜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質地堅硬材質似壓克力板之長條狀物品1 枝,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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