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471,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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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同為中華星相易理堪輿師協進會之會員,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在臺中市○○○ 路之新天地餐廳,參與中華星相命理堪輿師協進會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因而有所認識,嗣雙方因買賣交易細故發生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語音信箱中留言,向斯時人在臺北縣中和市之乙○○恫稱:「我叫人來殺喔(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安全;

丙○○另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3 月19日某時起,在其位於台南市○○路○段105號住處內以其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檢察官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接續傳真貼有乙○○名片、內容為「此人到處行騙,走到那就騙到那,騙到了錢就泡馬子過夜,也不怕騙了後果怎麼樣死,前幾天3/12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星相老師開會時,此人從臺北泡了一位小妞在旅社幹了好事後,趁機溜走,那位被騙的小妞追上新天地餐廳來說,沒錢回臺北找理事長,理事長才付500元車馬費給回臺北,好無恥、真丟臉,是位瘋子,最近又到處找人推銷化妝品,用那些假貨到處童(應為撞之誤)騙,希望各位朋友們要當心此人騙術高明,別讓他黏邊,請多宣傳、多廣播,功德無量」等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予張九驊、甲○○等2人,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之事,致生乙○○之名譽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對於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之內容為其所言及確有傳真前開文件予張九驊及甲○○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謗誹之犯行,並辯稱:裡面的聲音是我的沒有錯,3 月28日我退貨後,乙○○收到貨後常打來罵我,約29日晚上,我回到家,有人打電話給我,聲音很沙啞,像是五、六十歲的聲音,但不像乙○○的聲音,對方說他是通緝犯,要跑路,欠錢,我認為是詐騙集團,對方還說要找我老婆幹到死,我是要罵那個詐騙集團,不是要罵乙○○,我只是懷疑我從來沒有收到恐嚇集團電話,跟乙○○有糾紛後就收到3次電話,因為一直打電話來,我才回罵的,我懷疑乙○○叫恐嚇集團打電話給我又故意錄音下來的,錄音裡面的聲音是我的沒有錯,但內容是我罵詐欺集團的,而且我退完貨收到錢也沒必要再去恐嚇乙○○,以及伊傳真內容所載確有其事,只是伊多此一舉說「不知幹那些好事?」讓張宗霖大作文章,且伊傳真予甲○○及張九驊之目的係在與甲○○、張九驊探討乙○○在協進會會員大會開會當天所發生之事及其作風非君子,並非意在散播,伊沒有誹謗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於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乙○○所提之電話錄音帶勘驗該錄音帶之內容,表示錄音帶所放出之聲音確係伊的沒錯,內容亦不爭執,此有本院98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該錄音之內容為伊因受詐騙集團來電恐嚇才回罵回去云云,然本院勘驗前開電話錄音發現,被告先以台語粗俗之髒話辱罵,再摻雜「我叫人來殺喔我跟你說」之恐嚇之語,期間並無他人之對話,未見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因接獲來電致生忿怒之情,亦未有要求對方不要再來電恐嚇、搔擾之語,被告辯以回應詐騙集團來電之說,自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所用話語其先後語言結構,係以台語髒話接續「「我叫人來殺喔我跟你說」之恐嚇之詞且連續二次,顯見被告並非於其與他人對話中所為,且有特定對象之針對性,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之身份亦結證稱該錄音係其自其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中轉錄出來的之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98年3 月29日晚上所接獲之來電聲音不像告訴人,告訴人何能神通廣大,截錄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又被告稱伊懷疑是被告叫詐騙集團來電再故意錄音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僅空言懷疑係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所為,自難採信。

是被告所辯該通錄音係其於98年3 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之恐嚇電話所為反擊言語,並為告訴人錄音云云,應係臨訟虛擬之詞,不足採信。

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傳真前有與伊談及與乙○○間之買賣糾紛之事,跟伊說乙○○賣東西不誠實,並傳真於傳真完也有繼續跟伊說交易糾紛的事情等語(本院98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耿耿於懷,再由被告傳真予證人張維育之文件中內有告訴人之名片,其內載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觀,足認被告不僅知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因雙方之交易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難謂被告非無留言恐嚇之動機,況被告於98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以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恐嚇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明白,此外,並有告訴人轉錄之語音信箱留言錄音帶一捲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綜此,被告恐嚇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坦承於98年3 月19日有傳送上開內容之文件予證人甲○○、張九驊等人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九驊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經向中華電話公司調閱通聯紀錄,亦確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確於98年3 月19日21時25分許有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不爭執為其傳真予證人甲○○等人之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是被告確有傳真前開文件予證人甲○○、張九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

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7 月7 日釋字第509 號解釋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亦應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為之證明,始能免責。

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予該證人甲○○、張九驊之文件內容確有其事,並非意在誹謗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傳送予證人甲○○、張九驊等人之文件內容(見他字卷第9 頁),經詳閱其內容,依所指摘之內容文字之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使一般閱覽該文件之人對告訴人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更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警察未沒有跟伊說乙○○跟該小姐的關係,該小姐亦沒有說,伊亦未於會員大會會場以麥克風廣播乙○○跟小姐在旅社幹了好事等語,惟前開傳真內容竟為如前之指摘,足認被告就事實之傳述確有虛捏之情。

尤有甚者,被告於這段文末用貶抑人格之用語「好無恥、真丟臉、是位瘋子」,加以評述。

是被告對於撰寫前述內文所有指摘之事有捏造之情,以及文字用語,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情,其主觀上應有認識,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以前開評述內容係在與證人甲○○、張九驊等就該事件之探討,非意在散布,然細究被告前開傳真文字之末端明確載明「請多宣傳、多傳播、功德無量」,只要稍具中文辨識能力之人,均能知曉其意何在。

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我傳真有無要散播的意思?)探討成分居,但好像也有別的意思,有加油添醋,文中言語過重;

(法官:當時你看到傳真內容寫「請多宣傳、多傳播」你有無感覺?)我是感到除了要討論以外,好像有要讓會員警惕的意思在,但我認為他們之間應有糾紛存在,……,我沒有再繼續傳散出去等語,是苟被告傳真該文件之目的確在與證人甲○○就告訴人之作為加以探討,何需於文末載明「請多宣傳、多傳播、功德無量」之文字?若僅為探討告訴人之事大可於電話與證人甲○○溝通互動即可,何需以傳真為單向之述求指摘其事?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傳真前有與伊談及與乙○○間之買賣糾紛之事,跟伊說乙○○賣東西不誠實,並傳真給伊看,……,於傳真完也有繼續跟伊說交易糾紛的事情等語(本院98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並非與證人甲○○單純討論告訴人乙○○於會員大會時所見之事,而係為其個人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欲透過時任中華星相易理堪輿協進會理事長之甲○○散播不利於乙○○之訊息予其他會員,昭然若揭。

是被告前辯無散布之意,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內文指摘之事均確有其事,然依證人甲○○所證,其未曾告以乙○○有偕女在旅社同宿之事,被告虛捏其事,豈能主張指摘傳述之事為真,求予免責?又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糾紛其是非曲直,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裁斷,亦無容被告片面認定,向他人宣稱乙○○「推銷化妝品,用那些假貨」、「騙術高明」之貶抑名譽、人格之用語,況告訴人是否真有與不詳之女子有所糾葛,均屬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涉,其與被告之交易糾紛亦難謂與公益有關,被告以此置辯求予免責,亦非有理。

抑且,被告前開傳真內文「此人到處行騙,走到那就騙到那,騙到了錢就泡馬子過夜,也不怕騙了後果怎麼樣死」、「此人從臺北泡了一位小妞在旅社幹了好事後,趁機溜走」、「好無恥、真丟臉,是位瘋子」、「最近又到處找人推銷化妝品,用那些假貨到處童(應為撞之誤)騙,希望各位朋友們要當心此人騙術高明,別讓他黏邊,請多宣傳、多廣播,功德無量」之文字,確能造成閱覽之人產生告訴人係私生活不檢點、四處行騙等不良觀感,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欺騙女子發生床第之事,亦或所賣化妝品為假貨等情,未加查證,或與事實未盡相符,徒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片面指摘告訴人行騙,並撰文散布,自無以與他人探討事件始末等虛詞,以解免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刑責。

又本件被告撰文未善盡應有之查證義務,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告訴人有與欺騙女子同宿之事,復就其個人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未經司法調查裁斷,徒憑己意枉指他人詐騙,且上開事項復純屬告訴人私德或係被告個人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葛與公益無關,被告竟虛捏部分事實一併撰載於傳真文件中,且使用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負面文字,而非就事論事之適當批評,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不得資為免罰之依據。

從而,被告加重誹謗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加重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2 次傳真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件予甲○○、張九驊2 人,係基於同一散布誹謗言論文字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一加重誹謗罪之部分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傳真文稿,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尚且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另卷附之傳真文件影本為告訴人為訴訟所影印,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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