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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上開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七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一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工地(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安慶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吸管一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吸管一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上述分裝吸管一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堪認該吸管內含之殘渣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及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承現有正當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管一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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