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496,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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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商業會計法、竊盜、贓物、失火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2 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8 號簡易判決及94年度簡字第55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6 月、拘役30日,以上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15日確定,嗣於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境內某座廟宇之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因另案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到執行徒刑,經該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到監執行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3388 號)、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及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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