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軍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5 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24 巷41弄10號2 樓住處,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乙○○及被告甲○○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持菜刀及尖刀之方式,彼此互毆、拉扯,因而致被告乙○○受有左耳、左頸、雙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雙肩裂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並分別提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