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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於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1 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街50號「賜您康藥局」作為簽賭站之賭博場所,裝設電話機及傳真機,收集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再由「阿國」前往上址「賜您康藥局」向甲○○收單,以此方法,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阿國」對賭財物。
其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或我國大樂透之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由賭客任選0 至49號下注,賭客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每注簽選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阿國」提供之彩金5,600 元、56,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阿國」所有,甲○○每注則可抽頭5 元。
迄至98年9 月8 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賜您康藥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行上揭賭博行為所用之傳真機1 台、簽單9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傳真機1 台、簽單9 張(附於偵卷第18至26頁)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2 幀(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亦因賭博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惡性不輕,其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經營期間尚短,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多,且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單9 張,均係警員於查獲時當場所扣得,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均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 頁反面),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傳真機有用以傳真賭博明牌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扣案之簽單亦有傳真資料(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賭客沒有以傳真方式下注云云,此部分不值採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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