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574,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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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第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而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而未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叁只沒收、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7 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 段56號前查獲,並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FD-1858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暨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秤毛重0.4110公克,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殘渣袋2個(內含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吸食器1 組;

㈡98年7 月20日上午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2日凌晨12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15日21時32分許、同年月22日零時38分許,先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及同局厚德派出所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 日、同年8月1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386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幀,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秤毛重0.4110公克,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及殘渣袋2 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量微而未秤重),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及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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