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590,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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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2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31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600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8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8013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 頁、第1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2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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