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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釋放,於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三九八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同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六巷三十一號二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釋放,於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三九八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雖因修法而釋放,仍顯於五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九十七年起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及司法追訴程序,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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