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616,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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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甫於98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之某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8 月4 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4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9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110公克;

檢驗後淨重0.110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415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110公克;

檢驗後淨重0.1109公克),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 只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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