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62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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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9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38號前方路段,因涉嫌酒後騎駕機車,為警攔檢,詎其明知警員李忠任、黃昱勳二人均身著警察制服、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忠任、黃昱勳拉扯上衣、手臂而施強暴,致黃昱勳制服鈕扣脫落、黃昱勳、李忠任之手臂受有傷害(涉嫌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忠任、黃昱勳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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