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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
㈠、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以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1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9 月、1 月又15日,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茲予更正)。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7 日」,茲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丙○○前有如下所述之科刑記錄: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三罪刑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5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⒋因賭博、偽造貨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罰金18,000元,均得易服勞役,且定應執行罰金45,000元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 20號各減為罰金18,000 、9,000元,且定應執行罰金22,5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
⒌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 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迨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⒈至⒌所示之罪刑,並於97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戊○○、丙○○均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戊○○提議,於97年12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戊○○駕駛車號CM-4265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甲○○、乙○○至臺北縣五股鄉○○路78號全家便利商店,由丙○○先行進入該便利商店,佯裝向店員丁○○詢問買酒事宜並引誘店員丁○○離開櫃台至倉庫內拿取,乙○○、戊○○則在倉庫前把風,甲○○隨即趁隙進入櫃台後方,徒手竊取置於販賣架上之軒尼斯XO及皇家禮炮21年各1 瓶(價值各為3,200 元)、口香糖5 條(價值100元)得手後,戊○○等4 人隨即駕車逃逸,並由戊○○負責將洋酒變賣得款4,000 元而供渠等平分花用殆盡;
嗣經丁○○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該超商內監視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甲○○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及乙○○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渠等供述互核一致,並均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有全家便利商店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詳見偵查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戊○○等4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戊○○、丙○○、甲○○、乙○○4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丙○○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科刑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證,是渠等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丙○○有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渠等素行非佳,而被告甲○○、乙○○均年輕識淺,渠等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集體動手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惟渠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單純、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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