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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Wii 壞莉歐樂園」、「Wii 人生遊戲」、「Wii 泡泡龍」各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71號「大和電玩堂」之實際負責人,經營Wii 電視遊樂器主機(下稱「Wii 主機」)、遊戲光碟之買賣等事業;
李清賢(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3號「飛鴻工作室」之負責人,經營電腦、電視遊樂器主機之修理等事業。
甲○○與李清賢均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 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 code),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亦不得提供公眾使用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供盜版遊戲光碟之成年業務員亦均明知「Nintendo」、「Wii 」之文字圖樣,業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等商品,且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
並明知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復明知「Wii 壞莉歐樂園」、「Wii 人生遊戲」、「Wii泡泡龍」等Wii 電視遊樂器使用之遊戲軟體,分別係日商任天堂公司、Tomy公司及Taito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且明知上開遊戲軟體透過Wii 主機連結電視執行後,會在螢幕上顯示「Nintendo」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
亦會顯示日商任天堂公司、Tomy公司及Taito 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上開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思。
二、詎甲○○仍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委請李清賢在Wii 主機內加裝得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而改裝Wii 主機;
復於不詳時、地,以每片100 元之代價,向提供盜版光碟之不明成年業務員調取盜版遊戲光碟「Wii 壞莉歐樂園」、「Wii 人生遊戲」、「Wii 泡泡龍」各1 片。
甲○○並與李清賢共同基於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予公眾使用之犯意,與提供盜版光碟之不明成年業務員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7 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大和電玩堂」內,以1 臺Wii 主機8800元(含改機費用900 元及盜版遊戲光碟1 片)、1 片盜版遊戲光碟150 元之代價,將改機後之Wii 主機1 臺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Wii壞莉歐樂園」、「Wii 人生遊戲」、「Wii 泡泡龍」各1 片,均售與梁惠璽,以此方式牟利,且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權人。
嗣於97年12月9 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證人梁惠璽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鑑定意見書1 份(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鑑定過程圖示照片4 張、盜版光碟及執行畫面照片7 張)、扣押物品清單、購買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及盜版遊戲光碟3 片、改裝後之Wii 主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音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
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
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仍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3 片盜版光碟如經置入Wii主機連接電視播放執行,將會顯示日商任天堂公司、Tomy公司及Taito 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意思之文字,業經鑑定意見書析述甚詳(見偵查卷宗第170 頁),此等文字既係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性質上應屬準私文書,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上開3 片盜版光碟售與他人,已有主張行使上開3 片盜版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3 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清賢間,就所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提供盜版遊戲光碟之不明成年業務員間,就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販賣改裝後之Wii 主機1 臺及盜版遊戲光碟3 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3 位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Tomy公司及Taito 公司之著作權,並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販售改裝後之Wii 主機1 臺及盜版遊戲光碟3 片,不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販售之侵權商品非鉅,且業經查扣,所生損害非重,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經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3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改裝後之Wii 主機1 臺,固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之罪所用之物,惟既經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2 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 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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