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637,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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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6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21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毀壞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45 之22號6 樓之公司大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進而侵入該處辦公室內,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 元、500 元禮券9 張、手機1 支及隨身碟1 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乙○○於同日早上9 時許上班之時,發覺上址辦公室內遭竊乃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遺留於該處之飲料瓶口上採集檢體後,送請鑑定比對其上DNA 檢體之結果,確認與甲○○另案涉犯他罪之DNA 檢體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3362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查被告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強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以闖空門手法侵入他人所經營公司辦公室內竊取物品,顯然並未心生警惕,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其後始願據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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