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662,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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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50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乃入監與其另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嗣減刑為拘役10日之刑罰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凌晨2 時49分許,見址設臺北縣樹林巿俊安街31巷5 號之光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光弘公司)1樓窗戶未關且無人看守,即攀爬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數位相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數位相機攜至臺北巿光華商場內,以1,000 餘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併同其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㈡復於97年12月18日下午2 、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旁之防火巷內,拾獲乙○○前於97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新莊路554 號4 樓房間內,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面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共4 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支票4 紙均侵占入己,並隨身放置在上衣口袋內。

㈢嗣光弘公司員工丙○○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畫面,而循線通知甲○○於97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至址設臺北縣樹林巿三福街72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到案說明,並徵得甲○○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內起出上開支票4 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支票影本4 紙、支票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光弘公司在上址所裝設之窗戶係因防盜而設,足認屬安全設備;

是被告利用被害人光弘公司1 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爬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侵入行竊之地點為光弘公司之營業處所,並非住宅,亦無證據足認該處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查被告拾獲被害人乙○○遭不詳人士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上開支票4 紙,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顯有誤會,惟此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應適用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乃入監與其另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嗣減刑為拘役10日之刑罰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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