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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49 號、第23541 號、第2443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共肆把及美工刀共貳把,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共貳把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共4 把及美工刀共2 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均係銳利之鐵製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應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
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甲○○有傷害、竊盜案件等犯罪紀錄、被告乙○○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又警方於98年8 月25日扣案之螺絲起子2 把及美工刀1 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警方於98年9 月3 日、同年月9 日分別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 把及螺絲起子1 把,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供被告甲○○、乙○○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98年8 月25日扣得之扳手1 支,非被告甲○○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5 頁反面、第33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扳手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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