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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第2324號、第2325號,98年度偵字第19843 號、第 22851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640 號、第24642 號、第2519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6 月23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板橋市、土城市、中和市及鶯歌鎮等地(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於白天或夜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於98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經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及前至失竊現場採集之口香糖等證物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兆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玉瑄及陳中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學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盧螢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述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中杉(附表編號 3部分)、吳學淋(附表編號4部分)、盧螢甄(附表編號5部分)、乙○○(附表編號6部分)、甲○○(附表編號7部分)及丙○○(附表編號8 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即被害人陳兆熙(附表編號1部分)、張玉瑄(附表編號2部分)於警詢時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幀(附表編號2、5、8部分)、現場蒐證照片共41幀(附表編號3、4、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80060186號鑑驗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77983號鑑驗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1973號鑑驗書1份、20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
又被告與綽號「小邦」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加重竊盜等罪嫌,且四處流竄犯案,除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外,更顯現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固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其成年後僅有1 件且係於92年間所犯,其後,迄自97年12月間起,始復為本件8 起竊盜犯行,然單憑上開竊盜前案紀錄,及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次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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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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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19│臺北縣永和市│逾越防火巷鐵欄│ 陳兆熙 │金戒指1 只、金│刑法第321 │丁○○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 │日13時10分│警光街2號2樓│逃生窗侵入住宅│ │鐲子1 只、現金│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竊取財物 │ │1 萬元、手機 1│款 │ │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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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 1月17│臺北縣板橋市│從被害人住家後│ 張玉瑄 │現金6 萬元、桌│刑法第321 │丁○○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 │日16時02分│南雅西路1段 │面的防火巷爬窗│ │上型電腦主機1 │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起訴書│10巷12弄2號3│戶侵入住宅徒手│ │台、電視機上盒│款 │ │
│ │誤載為17時│樓 │竊取財物 │ │1個 │ │ │
│ │30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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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 1月19│臺北縣板橋市│於夜間侵入住宅│ 陳中杉 │金項鍊1 條、手│刑法第321 │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
│ │日19時許 │文化路1段101│竊取財物 │ │錶6 支、手機1 │條第1項第1│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巷1號7樓 │ │ │支、紀念幣1 枚│款 │ │
│ │ │ │ │ │、鑽戒2 只、鑽│ │ │
│ │ │ │ │ │石項鍊1 條、新│ │ │
│ │ │ │ │ │臺幣2 萬元、美│ │ │
│ │ │ │ │ │金1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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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2月9日│臺北縣土城市│於夜間侵入住宅│ 吳學淋 │皮包1只(內含 │刑法第321 │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
│ │22時至翌日│中央路1段249│竊取財物 │ │身分證、健保卡│條第1項第1│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時30分間 │巷10弄12之3 │ │ │、花旗信用卡、│款 │ │
│ │之某時許(│號4樓 │ │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 │起訴書略載│ │ │ │、印章、公司刷│ │ │
│ │為98年2月 │ │ │ │卡卡片、鑰匙、│ │ │
│ │9日夜間某 │ │ │ │女用手錶、現金│ │ │
│ │時許) │ │ │ │新臺幣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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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 3月30│臺北縣中和市│與真實姓名年籍│ 盧螢甄 │三星手機1支、 │刑法第28條│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
│ │日13時30分│大仁街10巷11│不詳、綽號「小│ │手錶2支、珍珠 │、第321條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號1樓 │邦」之成年男子│ │耳環1 只、現金│第1項第2款│ │
│ │ │ │,共同踰越牆垣│ │4千元 │ │ │
│ │ │ │,自冷氣窗口侵│ │ │ │ │
│ │ │ │入住宅竊取財物│ │ │ │ │
├──┼─────┼──────┼───────┼─────┼───────┼─────┼──────────────┤
│ 6 │98年 3月30│臺北縣永和市│於夜間侵入住宅│ 乙○○ │空白支票2本、 │刑法第321 │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
│ │日凌晨某時│福和路182號6│竊取財物 │ │金戒指4只、新 │條第1 項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樓 │ │ │臺幣1萬元、番 │1 款 │ │
│ │ │ │ │ │茄汁1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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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5月24 │臺北縣中和市│於夜間侵入被害│ 甲○○ │未得手任何財物│刑法第321 │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
│ │日凌晨0時 │保健路73巷7 │人住宅陽台,以│ │ │條第1項第1│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 │號2樓 │目光搜尋被害人│ │ │款、第2項 │ │
│ │ │ │家中財物時,適│ │ │ │ │
│ │ │ │甲○○返家發現│ │ │ │ │
│ │ │ │,被告即跳樓逃│ │ │ │ │
│ │ │ │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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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6月23 │臺北縣鶯歌鎮│侵入住宅竊取財│ 丙○○ │鑽戒1只、電腦 │刑法第320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1時至16│文化路247之1│物(侵入住宅部│ │主機1台、電腦 │條第1項 │肆月。 │
│ │時55分間之│號2樓 │分,未據告訴)│ │螢幕1 個、現金│ │ │
│ │某時許 │ │ │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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